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35G。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刘庄行政村前朱庄自然村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267159504H。
法定代表人:袁力。
原审被告:烟台新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龙山街道海滨西路海益宝产业化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334240899C。
法定代表人:房莹。
原审被告:韩志方,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韩家屯村136号。
原审被告:成新林,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刘浩镇浩西村二十一组5号。
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涡阳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为接收货币方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中,接收货币方为上诉人或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不是原告。2、根据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查询单可知,借款行为的发生和履行均发生在山东。3、原告不可能在山东海阳开具银行账户。4、本案无论是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支付借款行为地以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山东。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云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长友
书记员卢方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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