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王村镇黄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宽,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元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女,1981年2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宽,被上诉人万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搭理人李彦霞、吕军宝,海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该印章是伪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李成俊、王永林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员工,其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
万鑫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因此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至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鲁0214民初5316号。该案万鑫达公司提交购货合同,上诉人称对合同中公章有异议,需要核实,法庭已经明确告知其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海川集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假的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每张收货单都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李成俊、王永林之中一个人的签名。振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需要核实,法庭告知其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该案在2017年5月8日再次组织开庭,该期间振泰公司即没有按照第一次庭审约定的时间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也没有对自己的公章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足以表明上诉人对《购销合同》中自己的公章无异议,也表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后期被申请人自愿撤回起诉重新立案,也不影响及否认上诉人对同一案件中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此外,海川集团在一审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李成俊是上诉人派驻在工地的劳务方代表。二、被上诉人撤诉后马上就同一事实同样的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和(2016)鲁0214民初5316号案件同样的证据,而上诉人拒不到庭,又在收到判决书后提出上诉,明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责任,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川集团陈述称:海川集团对送货单中的签字存在瑕疵及送货单部分货款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格已经提出了异议,希望二审查明事实。
万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泰公司、海川集团支付万鑫达公司货款681288元、违约金136258元,共计817546元;2.振泰公司、海川集团支付万鑫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振泰公司、海川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万鑫达公司明确主张振泰公司、海川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万鑫达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振泰公司、海川集团于2015年6月2日与万鑫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木方、木胶板,其中合同对木方、木胶板规格、单价及施工工地、验收人(李成俊、王永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海川集团对该份证据中“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份证据中“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购销合同》中海川集团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因万鑫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海川集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振泰公司向万鑫达公司采购木方、木胶板,规格、数量、单价约定以送货单为准,收货地点约定为“平度新河镇泓久小镇”,指定收货人为振泰公司员工李成俊、王永林,并约定“需方若有一期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则需方还另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则应承担所有木方每立方米每十天加50元,所有模板每张每十天加3元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振泰公司、海川集团在需方处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2.万鑫达公司提交送货单9份,证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分九次向振泰公司、海川集团送货,货款总计为801288元,扣除已付货款12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681288元,每张收货单中都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签名。海川集团对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释明,不对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鑫达公司向振泰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8012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万鑫达公司自认已受偿120000元,对剩余欠款金额为681288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3.海川集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海川集团与振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李成俊是振泰公司派驻在工地的劳务方代表,不是海川集团的工作人员,振泰公司、海川集团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海川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万鑫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海川集团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万鑫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鑫达公司与振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万鑫达公司要求振泰公司支付欠款6812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万鑫达公司要求振泰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13625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金额,故仅支持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8年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万鑫达公司要求振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川集团在《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公章,应否对振泰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海川集团在《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公章,万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平度新河镇泓久小镇”,结合海川集团自认其为“泓久小镇”二期工程的总包单位,振泰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海川集团在《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具有与振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万鑫达公司要求海川集团对振泰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欠款681288元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青岛万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836号案卷宗材料,该案后移送至城阳法院,案号为5316号。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对于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海川集团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被上诉人已经撤诉,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对印章提出异议,法院应重新询问,否则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事实的查明。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振泰公司对合同中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否则视为其不申请,振泰公司未在5日内提出申请鉴定,后万鑫达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万鑫达公司与振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鑫达公司提供了其与振泰公司、海川集团签订的合同,其中各方均加盖公章。正泰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万鑫达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就相同抗辩理由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案一审期间振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万鑫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除万鑫达公司与振泰公司加盖公章外,海川集团亦加盖公章,合同所涉项目是由海川集团总包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振泰公司,振泰公司对该合同亦应当明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于收货人员作出明确约定,万鑫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交付的货物均由合同约定人员进行签收,应视为万鑫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振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川集团对于送货单中部分货物的价款提出异议,虽然送货单中载明的部分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但送货单中收货人李成俊是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同时也是劳务分包合同中振泰公司与海川集团共同确认的住工地劳务层代表,其签收行为应视为对货物数量及价格的认可,海川集团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并未提出上诉,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认定振泰公司、万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13元,由青岛振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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