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1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4363号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1号301至3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5267D。
法定代表人:张惠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陈永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9265097F。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设计公司”)与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道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好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道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好公司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498026.8元;2.万好公司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221824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款249802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万好公司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实际损失,其中:以第二次设计款3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实际损失为195310.08元;以2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设计费36202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实际损失;4.万好公司支付合立道设计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25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厦门合道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好公司签订编号为HXC-CG-SJ-(2012)00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万好公司委托合立道设计公司承担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及A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总费用为763万元;发包人(即万好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此后,2015年3月15日,双方就增补设计内容签订《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在确定合立道设计公司已经按原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补充增加了对13#、14#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方案设计以及对9#、10#、11#、12#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方案设计的设计内容。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此次增补设计费为40225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立道设计公司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13日,双方就主合同第一次设计费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备忘录签订之日,乙方(即合立道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尚余主合同第二次设计费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共计2498026.8元,万好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万好公司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万好公司未作答辩。
合立道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由万好公司委托合立道设计公司承担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及A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2、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总费用为763万元,以上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设计收费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3、合同第9.2条约定,万好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证据二、《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合立道设计公司设计的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一期——1#~5#住宅、S1#~S5#商业网点、开闭所、地下室项目工程施工图文件,于2013年9月6日经审查合格;2、合立道设计公司设计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商住配套A、F地块二期(原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6#、7#、15#~18#、S6#、S7#楼及地下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3年10月24日经审查合格;3、最迟于2013年11月4日,万好公司应当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第二次设计费3136000元;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万好公司仅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设计费;
证据四、《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5日,双方就增补设计内容签订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确定合立道设计公司已经按原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2、补充增加了对13#、14#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设计方案设计以及对9#、10#、11#、12#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设计方案设计的设计内容;3、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此次增补设计费为402252元;
证据五、《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3日,双方就主合同第二次设计费及补充协议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签订《备忘录》,一致确认:1、截至备忘录签订之日,乙方(合立道设计公司)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2、截止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尚余主合同第二期设计费及补充协议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共计2498026.8元,甲方(万好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证据六、工商注册的名称变更登记文件,欲证明:合立道设计公司名称由原”厦门合道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合立道设计公司为追偿讼争款项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5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合立道设计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除证据五《备忘录》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合同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对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证据五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合立道设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厦门合道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成立,于2015年更名为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8日,合立道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与万好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XC-CG-SJ-(2012)007]一份,主要约定:万好公司委托合立道设计公司承担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及A地块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估算分别金额为315万元、448万元(建筑面积分别约45万㎡、28万㎡),上述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设计收费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1、A、F地块方案设计部分,第一次付款占A、F地块方案总设计费的10%,系定金,由本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第二次付款暂定总价的90%,于方案设计文件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通过之日起10日内;第三次付款为结算余款,于A地块施工图设计完成及施工图审图通过后10日内;2、A地块施工图设计部分,第一次付款占A地块施工图总设计费的10%,系定金,于方案设计文件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并开始施工图设计之日后10日内;第二次付款暂定总价的80%,提交经过审查通过的A地块施工图并经甲方确认通过施工图审查后10日内;第三次付款暂定总价的10%,于A地地块结构封顶后10日内;第四次付款为结算余款,于A地块工程竣工备案盖章后10日内;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金额的10%),逾期超过30天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万好公司按约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了10%的定金,分别为31.5万元、44.8万元。合立道设计公司按约进行设计。期间,万好公司要求新增设计内容,合立道设计公司亦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及新增部分的设计义务,并经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评查合格后出具审查合格书。
2015年3月15日,万好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合立道设计公司(乙方、设计人)又签订了《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WH-AF-SJ001-B01),主要约定: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结合项目实际的实施情况,因甲方要求增加设计内容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1、乙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完成以下设计工作并完成报批并经甲方确认:(1)完成并提交了全部(A、F地块)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文件并获得规划报批通过;(2)完成了A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并已通过相关报建程序[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通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且经甲方确认,并提交了所有设计成果;2、新增设计范围及内容:截至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并提交了以下设计成果,且相关设计成均经甲方确认:(1)根据甲方要求对13#、14#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方案设计;(2)根据甲方要求对9#、10#、11#、12#楼上部主体建筑重新进行方案设计;(3)因方案调整较大,乙方须按规划部门审批要求重新提交相应的报建文本和图纸资料,乙方须全程配合甲方进行规划报建相关事宜,直至设计文件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3、新增设计费及付款方式:……本协议增补的设计费合计402252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全部新增设计费的15%,即支付60337.8元作为定金;本协议文件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全部新增设计费的75%,即301689元;待本协议修改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完成及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全部新增设计费的10%,即40225.2元;4、除本协议约定的新增设计费外,原合同中约定的本项目设计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其付款次序、比例及数额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执行;5、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合立道设计公司与万好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中的A、F地块方案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用结算后,由万好公司全部付清该部分的设计费。但双方对于A地块施工图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用未进行结算。万好公司对A地块施工图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用,除支付了10%定金即44.8万元外,于2014年1月16日又支付了100万元,其他设计费用未支付。万好公司对《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新增设计费402252元也未支付,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立道设计公司与万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立道设计公司按约完成工程设计,并交付给万好公司,已尽其合同义务。万好公司也应按约支付相应在的工程设计款,但万好公司仅向合立道设计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根据合立道设计公司的庭审陈述,其诉求的设计费用不包括A地块施工图设计部分的第三次支付款44.8万元(占该项设计费总价10%)、第四次支付款即结算余款、新增设计费402252元中第三次应付款的10%即40225.2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不予审查。除此之外,万好公司目前应支付的设计费包括:1、A地块施工图设计部分的第二次应支付款313.6万元,扣除万好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尚余213.6万元未支付;2、新增设计费用的第一、二次分别应支付的设计费用60337.8元、301689元;以上应付设计费用共计213.6万元+60337.8元+301689元=2498026.8元,故合立道设计公司诉求万好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249802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金额的10%)”和《海峡国际商贸城(ECO城)A、F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万好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2498026.8元,其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上限为应付金额的10%即249802.68元。然,合立道设计公司诉求违约金的金额远远超出该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补充协议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体现,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现合立道设计公司又要求万好公司另外支付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故合立道设计公司诉求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立道设计公司诉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好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498026.8元;
二、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49802.68元;
三、驳回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8元,由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5268元,由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