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厦门合道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52号309至31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惠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维刚,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公司)、施维刚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通尔达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申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被申请人合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被申请人施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l4)厦民终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支持通尔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施维刚、合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l、施维刚、合道公司作为厦门市建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厦公司)股东,在建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施维刚、合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清算,原一、二审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施维刚、合道公司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通尔达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建厦公司在没有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是违法的。施维刚、合道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通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债权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二审法院以“通尔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范围和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建厦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驳回通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通尔达公司提供了《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证明通尔达公司债权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得到清偿,该部分无法实现的债权就是因为施维刚、合道公司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范围。4、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有失公平、诚信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施维刚、合道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通尔达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应由施维刚、合道公司承担,不是由通尔达公司承担,通尔达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建厦公司的内部管理,缺乏举证手段。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施维刚、合道公司侵占处置的数量,通尔达公司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充分考虑债权人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有必要采取部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施维刚、合道公司不清算时,应确定由施维刚、合道公司举证证明不清算没有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由施维刚、合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施维刚、合道公司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施维刚、合道公司的不作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等情形,施维刚、合道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存在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造成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在施维刚、合道公司,即通过清算予以证明,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通尔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范围和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法院的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合道公司辩称,合道公司已非建厦公司的股东,无权参与组织清算也不负有清算义务,通尔达公司针对合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建厦公司成立于2001年底,自成立时起即一直由施维刚负责经营管理。2008年3月19日,合道公司与施维刚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就施维刚受让合道公司所持建厦公司51%股权事宜达成转让协议,自此合道公司已不再是建厦公司股东、完全退出建厦公司经营活动。因施维刚怠于履行股权转让付款义务,2009年8月,合道公司以施维刚及建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8836号民事判决,判令施维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等。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4月,合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向施维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向厦门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施维刚未提供必要的协助,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合道公司早已不是建厦公司股东,因此,通尔达公司针对合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基本前提,而且通尔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建厦公司股东迟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材料或其他能够证明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因此通尔达公司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通尔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施维刚辩称,通尔达公司要求施维刚对建厦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l、施维刚与通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通尔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厦公司,建厦公司应以公司全部资产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施维刚虽是建厦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仅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且施维刚也没有为建厦公司提供担保或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债务情形,故要求施维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施维刚作为建厦公司股东,不存在需向通尔达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虽然建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但建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因为企业故意不进行年检或是为逃避债务,而是因为股权被查封从而导致无法办理年检手续。而且,施维刚作为股东在出资方面也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有为建厦公司提供注册资金担保、收取企业资金或实物、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企业登记等情形,更不存在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或是存在私分企业财产等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施维刚作为建厦公司的股东,并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尔达公司以施维刚未启动清算程序而要求施维刚对建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倘若通尔达公司认为施维刚未启动清算程序有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灭失等情况,那么通尔达公司最多也只能要求施维刚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至多只需承担清算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通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通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合道公司、施维刚立即支付建厦公司拖欠通尔达公司的货款213584元、逾期付款利息67279元(以21358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135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47159元);二、合道公司、施维刚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厦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尔达公司货款213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息按欠款数额总额1%计算)。2009年12月23日,通尔达公司就前述判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思执行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建厦公司银行存款总额远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且已不在住所地经营,现通尔达公司无法提供建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暂缓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建厦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成立,股东为施维刚、合道公司。2008年3月19日,合道公司与施维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道公司向施维刚转让合道公司所持建厦公司的全部股权(51%)。因施维刚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道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88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施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25元(按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二、建厦公司对施维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施维刚应协助配合合道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合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4月20日,合道公司就(2009)思民初字第8836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思执行字第162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I4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施维刚协助配合合道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上述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日作出(2010)思执行字第165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厦门市工商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施维刚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24日,建厦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建厦公司未实际经营、亦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通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同一审法院案情。
二审法院认为,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8836号民事判决要求施维刚协助配合合道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实际该判决经强制执行未果,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因该生效判决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判决,其仅是赋予相关股东到工商管理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该义务并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合道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并未取得法定公示形式,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通尔达公司而言,其仍可将合道公司和施维刚作为建厦公司的股东并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合道公司和施维刚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可由其双方另行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尔达公司主张合道公司和施维刚向其清偿(2009)思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建厦公司的债务及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建厦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造成的损失范围或建厦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审中通尔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建厦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通尔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尔达公司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部分理由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合道公司还是否是建厦公司的股东问题。二、施维刚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道公司还是否是建厦公司股东问题。
本院认为,合道公司将所持建厦公司的股权己转让给施维刚,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8836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该法院强制执行,故合道公司已不是建厦公司股东,合道公司对建厦公司不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合道公司关于其非建厦公司股东,无权参与建厦公司清算及负有清算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施维刚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建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维刚应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通尔达公司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施维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建厦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建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231号民事判决;
三、施维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判决项下厦门市建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施维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施维刚负担。
审 判 长 林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