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4民初822号
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女。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广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名下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010101号的房屋;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安德广厦公司财产作出(2016)鄂0804财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名下的位于沙市区白云路18号(白云小区)1栋1-5(加跃)层住宅单元号302号等多套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括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0101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200802293),查封期限为三年。后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文书协助办理了相关查封手续。2019年4月,被告**、***对上述部分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掇刀区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鄂0804执异19号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安德广厦公司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010101号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安德广厦公司的上述房屋,遂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于2016年8月也即查封之前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后续交纳了房屋契税和维修资金等各种办证所需的费用,自2016年8月开始居住至今,按照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案有足以排除原告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德广厦公司辩称,其在2006年就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有福,**是在2016年8月通过*有福购得该房屋,*有福的所有购房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对案涉房屋在2006年出售后就不再享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有福、翟涛与被告安德广厦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有福、翟涛购买安德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1单元西3-1-101号房屋,购买价格为175156元。荆州市沙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9年8月25日开具了付款方为*有福、翟涛、收款方为被告安德广厦公司粤港新村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71000元、4156元,合计175156元。*有福、翟涛购房后随即装修入住。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45万元的价格从*有福、翟涛手中购得案涉房屋。同日,*有福的儿媳**向被告**的母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买房款(粤港新村西3栋西3101)¥280000,贰拾捌万元整”。2017年1月21日和2017年2月17、18日,*盼又向*有福分三次支付了剩余的尾款17万元。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与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将原买受人由*有福、翟涛变更为**,其他的合同内容及购买时间均与*有福、翟涛和安德广夏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一致。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登记结婚。因其他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鄂0804财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以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市区白云路18号(白云小区)1栋1-5(加跃)层住宅单元号302号、301号等多套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列。被告*盼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鄂08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以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市市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010101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本裁定,遂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双方争议的执行标的即以被告安德广厦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粤港新村西3栋010101号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应准许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其理由是:1、被告**与被告安德广厦公司虽在查封前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仅是为了***交税和办证的需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主张从*有福、翟涛手中购得该房屋,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有福未取得房屋产权,不是合法的出卖人;3、被告为了少交纳税款和办证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4、**与***结婚时间在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查封之后;5、**没有提供合法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清了购房款。三被告抗辩,被告**、***对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是:1、*有福装修入住时间、**购房入住时间均发生在原告诉前保全之前;2、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3、**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争议的房屋;4、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非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盼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该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购买并实际占用该房屋,且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基于与被告安德广厦公司金钱债权债务,请求执行安德广厦公司的特定财产即案涉房屋,原告即使对安德广厦公司享有债权,亦属普通债权;而被告**基于买受安德广厦公司特定的房屋,安德广厦公司就交付特定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对被告**负有债务,*盼基于消费者地位,就案涉房屋而言,其对安德广厦公司所享有债权与原告对安德广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故被告***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解达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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