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7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绍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琳,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既不是《劳动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动施工合同》中承建人与《还款协议》中权利人均为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铭驰公司),***无权代表该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南宁铭驰公司,一审遗漏了两个公司作为当事人,导致本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排除***与***恶意串通,虚构民事诉讼的情形。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工程由铭驰公司承包,还款协议与委托协议是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威胁上诉人签订。
***辩称,1、上诉人与***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是合法的适格主体。2、还款协议的双方只有甲方上诉人和乙方***,双方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故意混淆是非,在劳动施工合同解除以后,备用金、材料款是***支付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我们今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所主张的备用金及损失与他无关。3、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4、贵州分公司是上诉人成立的公司,不是共同的诉讼人,不需要参加诉讼。5、***向贵州分公司交付备用金,在一审提交了转账记录,所施工的道路都已施工完成,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况且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内部协议追究贵州分公司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也应当对自己选认的***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南宁铭驰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返还备用金,原审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存在虚构债权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材料给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业通公司返还***所交备用金650000元,支付赔偿损失270000元;2、判令广西业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757.4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限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为广西业通公司的返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广西业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业通公司设立的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承包的望谟县新屯拉应至巴巴坪、拉应至坝当、打便至仓边组公路工程的劳务等工程承包给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向广西业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纳备用金,因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资金,遂与***合作,***分六次向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银行0910001500******账户汇入工程备用金550000元,罗仕甲、刘文静受***委托,代***向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银行09100015000******账户转账100000元(罗仕甲50000元、刘文静50000元),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收到***650000元,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转入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其中包含罗仕甲转入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刘文静转入伍万元(¥50000.00元整),***转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户籍地人民法院诉讼。特此收条。备注:罗仕甲和刘文静代***转入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条加盖了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在收条上签名并写明时间为2018年4月。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备用金挪用,无法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民工到当地政府上访,工程停工,经当地政府协调处理,终止了与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合同。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以下内容: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挪用的备用金由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实际交款人***出具借条,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支付给***利息及损失共计陆拾万元(¥600000.00元),已付部分利息伍万元(¥50000.00元)及部分材料和人工费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共计叁拾叁万元(¥330000.00元),加上***汇给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备用金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共尚欠***玖拾贰万元(¥920000.00元),限期分次还款,并约定了利息,至协议日止。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还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还贰拾万(¥20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还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19年7月30日还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2019年5月31日,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又向***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4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若甲方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有任何一次还款逾期违约,乙方(***)可就后面所有债权视为违约并提前追偿,并将所有欠款向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裁决。本人***自愿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偿还款项。另查明,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南宁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实际交款人***经结算,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了应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表明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偿还欠款,显属违约,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应将所欠款项如数予以偿还。因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920000元(备用金650000元、损失款270000元)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每笔应付款项逾期还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核定本案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757.27元(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3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元×24%÷365天×99天=19528.78元;②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7日,200000元的利息为:200000元×24%÷365天×69天=9073.97元;③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200000元的利息为:200000元×24%÷365天×38天=4997.26元;④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7日,220000元的利息为:220000元×24%÷365天×8天=1157.26元)。***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明确写明“本人***自愿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920000元,支付利息34757.27元(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每笔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合计954757.27元;后段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6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4元,由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明,1、南宁铭驰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4月24日《还款协议》中的60万元损失包含55万元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及5万元备用金利息,该款项应付给***,与南宁铭驰公司无关。2、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南宁铭驰公司从***处承包修路工程是事实,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上诉人广西业通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是虚假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为孤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借条;2、承诺书;3、还款协议;4、收条;5、补充协议;6、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备用金只有60万元,本案是虚假诉讼。广西业通公司对***提交的六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4、5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望谟县新屯拉应至巴巴坪、拉应至坝当、打便至仓边组公路工程建设方为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泽公司),智泽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黄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黄荣与***系朋友关系,***以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南宁铭驰公司。南宁铭驰公司认可广西业通公司直接将《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备用金及损失支付给***的事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南宁铭驰公司系《劳务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南宁铭驰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广西业通公司将备用金及损失直接付给***,可见,南宁铭驰公司已将《劳务施工合同》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根据该转让行为与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与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还款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的规定,故***是本案适格原告。广西业通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欠款92万元,是经过***与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结算而达成的书面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广西业通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务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如前所述,签订《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南宁铭驰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广西业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业通公司承担,且***亦未对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故一审未将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业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还款协议与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将65万元备用金款项支付至广西业通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的事实。劳务施工合同、智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南宁铭驰公司承建了望谟县新屯拉应至巴巴坪、拉应至坝当、打便至仓边组公路工程的事实。***对《借款协议》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签章为受胁迫所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西业通公司主张***与***串通,虚构本案诉讼,侵害其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上诉人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雷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彩蝶
书 记 员 宋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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