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开发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苏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兴东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占有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合法占有”,应以买受人实际控制该房屋为标准,其是否实际入住或使用则不是必要条件。(二)本案构成了“连环买卖”交易,王兴东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在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也向王兴东支付了购房对价。**作为善意的后手买受人继受了前手王兴东的全部权利义务,有权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苏华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均在查封之后交易以及交付,且**非善意购房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鸿基米兰热力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一、中止执行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华公司诉鸿基米兰热力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苏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民初65号之五民事裁定,查封了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含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2020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20)黑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在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欠付苏华公司工程款45,306,705.5元及利息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苏华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苏华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超出判决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一审法院对于部分房屋解除查封。
2011年4月7日,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伟业公司)与王兴东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卓越伟业公司每年向王兴东收取1.5万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王兴东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王兴东所有,不受卓越伟业公司干涉。卓越伟业公司配合王兴东主张债权,出具相关手续,但债权最终归王兴东享有。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
2013年,王兴东挂靠卓越伟业公司施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建设的滨水北城项目中三通一平等零星工程,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以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抵顶所欠的工程款4,694,203元。卓越伟业公司(乙方)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甲方)签订抵账房确认单,同时签订房产抵账协议,其中包含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1单元1501室、3号楼3单元1602室、4号楼4单元1602室、4号楼2单元901室、4号楼2单元1001室、4号楼3单元301室、4号楼3单元1201室、4号楼3单元1101室、4号楼3单元1301室、9号楼1单元1202室、9号楼2单元1101室、车位两个。施工滨水北城项目中室外热力管网工程,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以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3,398,759元。卓越伟业公司(乙方)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甲方)签订抵账房确认单,同时签订房产抵账协议,其中包含水木清华小区6号楼1单元702室、6号楼2单元901室、6号楼2单元1001室、6号楼3单元701室、6号楼3单元801室、6号楼3单元901室、7号楼1单元602室、7号楼1单元702室、车位一个……
2021年7月9日,卓越伟业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含《黑龙江三通一平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鸿基米兰汽车越野赛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多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王兴东,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利润均为王兴东所有,卓越伟业公司配合王兴东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签订了《房产抵账协议》,并同意将抵账房产登记在王兴东名下,由王兴东自行处理。
2020年8月,王兴东将案涉房产出售给**。
王兴东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8月13日,**向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交付更名费2万元,将买房人由王兴东更名为**。同日,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出具购买款收据,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抵工程款”。2020年10月1日,**向双鸭山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交纳电梯费、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自2020年8月起,**开始交纳电费、水费、热费。
再查明,**及其配偶子女在双鸭山市无房产电子信息。
**于2021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黑执异10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系向王兴东购买案涉房屋,王兴东挂靠卓越伟业公司实际施工了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建设的滨水北城项目部分工程,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以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开发的多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抵顶其所欠的工程款,签订抵账协议及抵账房确认审批单。因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已与王兴东及之后的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对于该抵账行为认可并已履行。据此,可以认定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与王兴东及之后的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由于一审法院因苏华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王兴东未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2020年将案涉房屋转让获利,**亦是在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情形下向王兴东购买案涉房屋。王兴东、**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占有使用,且非善意。**于2021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王兴东挂靠卓越伟业公司施工的项目非案涉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合同相对人亦非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其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协议以房抵账签订合同的本质为以物抵债协议,如该抵债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期满后,应认定为有效,考虑到王兴东、**均未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均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情形,故应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5.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鸿基米兰开发公司2021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出具的购房款收据1张。拟证明:1.王兴东于案涉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与王兴东属于连环买卖的前后手关系,**承继了前手王兴东的相关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1.双鸭山众合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物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出具的《水木清华小区物业费收取明细表》1张;2.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众合物业公司、卓越伟业公司签署的、标注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的《抵账协议》1份及附件1张;3.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出具的供热缴费信息单据1张、财务记账凭证2张、发票收据1张。拟证明:1.物业单位、供热单位已于2014年向王兴东计收案涉房屋物业费、供热费,王兴东已经于查封之前合法占有、实际控制案涉房屋;2.**按照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指示向卓越伟业公司授权代表吕东红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合理对价。第三组证据:1.赵淑范于2015年从王兴东手中购买卓越伟业同批次工抵房的证据,包括:《工程抵款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入住许可通知单》、购房款收据、热费等收据和发票、赵淑范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热缴费信息单据。2.杨淑芬于2014年从王兴东手中购买卓越伟业同批次工抵房的证据,包括:供热、燃气等发票、收据及《不动产权证书》。3.张春富于2016年从王兴东手中购买卓越伟业同批次工抵房的证据,包括:《入住许可通知单》以及供热、物业等收据。4.吕景武于2014年从王兴东手中购买卓越伟业同批次工抵房的证据,包括:《入住许可通知单》、购房款收据、供热缴费信息单据、热费和物业费等单据。5.孙传钰于2014年从王兴东手中购买卓越伟业同批次工抵房的证据,包括:购房款收据、《入住许可通知单》、热费和物业费等单据。拟证明:1.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众合物业公司、卓越伟业公司2014年签署的《抵账协议》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王兴东获得对抵账协议所涉房屋的排他性支配权;2.王兴东所获得的工抵房已分批出售,表明在出售移交案涉房屋前已对其合法占有和实际控制。3.案涉房屋已经于查封前由王兴东合法占有和实际控制。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53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裁定书。拟证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占有是指案涉房屋在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受买受人排他性的支配,而非实际使用。
经质证,苏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鸿基米兰热力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因书面放弃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据效力结合本院论理具体分析。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苏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在**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的权利能否对抗苏华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但王兴东对案涉房屋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该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须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兴东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该合同内容及其他证据也无法佐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前述合同。而**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时间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对于是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一般而言合法占有是指因交付而对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上管领和支配的状态,案涉抵账协议作为诺成合同,签订协议行为以及卓越伟业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给王兴东的意思表示,仅表明王兴东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债权,不必然证明其已实际控制和支配案涉房屋。而**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在查封之后。**提交的法院查封前支付热费的凭证,系由具有利害关系的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开具。**虽提交其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所欠工程款抵顶众合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7年物业费的《抵账协议》及附件,以佐证王兴东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该协议及物业费清单标注日期均系2022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与众合物业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该抵顶真实性及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提交的其他案外人购买王兴东顶账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而其他用以证明实际占有的证据均出具于法院查封之后。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即使**主张承继王兴东的权利,因王兴东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也不能基于承继王兴东的权利而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其关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况且,案涉履行期满后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5.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彭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王晓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