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4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绪林,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资金借贷协议》为胁迫所签订的事实未予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1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文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未调取报案记录,报案记录显示**在报案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资金借贷协议》。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却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一审已查明47000元的来龙去脉,既没有转账给**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根据南溪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建公司也是郑义君申请执行案件连带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故其向郑义君履行义务是法律文书的明确意思。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起诉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没有向中建公司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建公司收取的34000元管理费,属于可以收缴的范围。
中建公司辩称,1.**称受胁迫签署《资金借贷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文家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没有调取报案记录的理由无法证实《资金借贷协议》是在胁迫状态下签署。2.《资金借贷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出借47000元给案外人郑义君是基于**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中建公司代为支付47000元,并在资金借贷协议及承诺书中予以体现,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提出双方合同是挂靠关系,协议应当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收缴违法所得,该请求与本案无关。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中建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2.判令**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郑义君与**、大观镇人民政府、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连带向郑义君给付工程款47000元。
2013年11月5日,**与中建公司签署《资金借贷协议》,甲方为贷款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借款人**。协议载明: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470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借款时间并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息;该借款中建公司以转账方式转入郑义君私人账户为62××;对甲方提供的贷款乙方承诺在大观镇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扣回本息,并在工程款到账后还清全部款项;借款周期按30天为一个月,未满30天按照一个月计算。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3)南溪民初字第834号调解书决定,本人与中建公司连带向郑义君支付工程款47000元,对于该调解决定,本人作为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全责,此赔偿与中建公司无关,由我支付郑义君工程款47000元,此款项在项目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不再就此事追究内部承包协议内所述的经济责任。申明:虽有《资金借贷协议》第四条约定,但本人与中建公司在2017年11月5日前,未能达成工程款抵扣的书面协议,中建公司无需为该书面协议举证,有权以民间借贷的事实,向本人主张上述款项。同日18时30分,**向成都市青羊区文家派出所报案,声称其在中建公司办理支付郑义君工程款时被限制人身自由,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告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2013年11月13日,中建公司通过网银向郑义君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转账47000元,载明用途:**借款(宜宾大观镇项目材料款)。**与中建公司对工程款抵扣《资金借贷协议》中的47000元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南溪法院调解确定中建公司、**连带向郑义君支付工程款47000元。11月5日,中建公司与**签订《资金借贷协议》,**出具《承诺书》以及中建公司11月13日向郑义君转账47000元,足以证实中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主张**偿还其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11月5日在文家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明其在中建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承诺书》,只有派出所对**本人的询问笔录显然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提出中建公司还有工程款项未支付给**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建公司主张**支付其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9%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负担(诉讼费已由中建公司预交,**在偿还中建公司本息时,一并直接支付给中建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质言之,当事人既然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调解、和解、清算后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人民法院均可直接根据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就本案而言,因建设工程纠纷导致中建公司与**向案外人郑义君承担47000元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中建公司与**通过协商确定由中建公司代为支付欠款,**通过向中建公司出具《资金借贷协议》和《承诺书》的形式实际承担该笔债务。在《资金借贷协议》《承诺书》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转化,可径直根据《资金借贷协议》《承诺书》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资金借贷协议》《承诺书》自当事人盖章、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在上述债权债务协议形成后,中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案外人郑义君转款支付47000元,该交付行为系根据**的指令而为,已构成现实交付,故**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向中建公司偿付借款和利息。
若**认为上述债权债务协议系中建公司胁迫出具,则**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归于消灭。**在签订《资金借贷协议》《承诺书》的当日已经知道胁迫事由,但其未能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协议,故上述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
另,**认为中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其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翟旭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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