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4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星村公路700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景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水产码头水西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林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武南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258号山内花园3348号。
法定代表人:赖康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171号B座。
法定代表人:黄绍海。
上诉人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海南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公司”)、海口武南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武南公司”)、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艺公司”)企业××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6月15日上海卢湾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卢湾设计院)在海口市设立上海市卢湾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1991年6月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设立海南华艺公司。卢湾设计院于1991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院在海南设立的“上海卢湾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将建立“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需注册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由卢湾设计院直接拨给。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于1991年6月17日作出琼科企(1991)69号《关于成立“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且确认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资格,××代表黄绍海,注册资金陆拾万元等。海南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海的委派单位为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海南华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为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于2004年3月31日被吊销。
1991年8月18日,海南华艺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的内容包括注册资本由人民币6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隶属单位变更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也进行相应增加,其余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资金数额等均未变更。1991年8月21日,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向海南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函件内容为“依据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查,为了有利于业务的发展和管理的加强,同意即日起由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担任你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于此同时,我公司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结束”。1991年8月22日,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向海南华艺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函件内容为“根据组织体制的调整,自文到之日起,你公司为我公司的下属独立××企业,望你公司要遵守国家规定合法经营、按时纳税、在此以内我公司负有关责任”。上海精典公司称不认可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函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并认为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没有权限划转由总院出资设立的公司。珠海信托海南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被吊销,投资者为珠海信托公司。珠海信托公司于1998年1月5日被吊销。
1991年10月22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海南华艺公司开设“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的申请,后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于1993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华耀实业公司。上海华耀实业公司于1996年被注销。
1993年4月1日,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为了方便工作,经研究决定脱离对“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级主管关系,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开始对“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负任何主管责职。同日,海口武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我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接收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下属企业,从接收之日起我公司负有上级主管部门责任,原章程不变,请办理有关手续。1993年4月4日,海南华艺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增加经营业务范围、扩大注册资金、变更主管单位,其中注册资本由人民币6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咨询服务和金属材料两项内容,主管单位变更为海口武南公司。海口武南公司于2000年3月8日被吊销,投资者为武义县农业局。
2002年12月25日,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作出《卢湾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卢湾规划建筑设计院改革后资产处置的通知》,通知卢湾设计院在处置净资产后,国有资产全额退出,原卢湾设计院以零净资产改制成由景岳等自然人出资成立的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卢湾设计院的资产和负债、债权和债务全部由上海精典公司接受。2003年1月卢湾设计院递交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出具《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同意注销卢湾设计院。
上海精典公司主张,卢湾设计院于1989年在海口设立了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属于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卢湾设计院是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海南华艺公司则是卢湾设计院出资并申请设立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的工作人员均是由卢湾设计院和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直接委派和任命的,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行使海南华艺公司直接上级主管部门的职权,卢湾设计院作为海南华艺公司的××和开办单位,对海南华艺公司享有全部产权和100%××权益;而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并未实际管理海南华艺公司,也从未行使过任何××权利,其对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的两次变更均是虚假的,不能认定海口武南公司和珠海信托海南公司为海南华艺公司的××。为此,上海精典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违法变更事宜的报告》,投诉有关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违法变更情况,但上海精典公司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其投诉作出处理。2010年3月23日打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海南华艺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被吊销,投资者为海口武南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绍海,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上海精典公司认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对海南华艺公司的两次主管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均是违法的,卢湾设计院才是海南华艺公司的投资人和原始股东,卢湾设计院在改制后其所有资产均由上海精典公司接受,故上海精典公司对海南华艺公司享有100%××权益。上海精典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权益”即为要求确认其为海南华艺公司的原始股东和××。上海精典公司认为珠海信托公司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主管部门,因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已经被吊销,所以要求其主管部门珠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上海精典公司要求珠海信托公司、珠海信托海南公司、海口武南公司协助海南华艺公司向上海精典公司返还公司资产、印章和执照。上海精典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海南华艺公司的资产并不明确,现在唯一清楚的是海南华艺公司上海经营部即上海华耀实业公司所持有的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但具体的股票代码和股数也不清楚。上海精典公司还主张为交涉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非法变更的情况,上海精典公司为此产生了相关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76971元,上海精典公司要求珠海信托海南公司、珠海信托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承担上述差旅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从海南华艺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在设立海南华艺公司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1991年8月和1993年6月根据海南华艺公司的申请将其主管部门依次变更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海南华艺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上海精典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能看出其接收了海南华艺公司的原始××卢湾设计院的资产,但上海精典公司并无法解释海南华艺公司在办理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时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函件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卢湾设计院没有向他人转让××权益。因此上海精典公司要求确认其仍为海南华艺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精典公司主张其为海南华艺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上海精典公司为海南华艺公司的××,则上海精典公司基于上述请求提出要求珠海信托海南公司、珠海信托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返还海南华艺公司资产、印章、执照并恢复原始登记状态、赔偿损失的请求,均无请求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精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0元,由上海精典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海精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海南华艺公司享有100%××权益;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海南华艺公司的资产和印章、执照等;4.判令四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恢复对海南华艺公司××的原始登记;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8916元;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资产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
(一)被上诉人两次变更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工商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均为伪造的虚假材料,包括所谓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函件。
1.1991年8月21日《函》中抬头是“海南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1年8月22日,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函》中抬头是“海南华艺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对象均非“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见变更对象与海南华艺公司无关。
2.卢湾设计院原称上海市卢湾区建筑设计室,对内、外行文均称“我室”,经批准更名后称“我院”,有关政府部门行文也称“你室”或“你院”,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则一直称“我院”,从不以“我司”自称。而《函》中自称“我司…”,绝不可能是卢湾设计院或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真实出具。
3.国有企业都有自己专用印签纸,连被上诉人申请变更也是专用印鉴纸,但“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却没有使用专用印签纸申请变更,令人疑惑,只有“伪造”才能合理解释。
4.上述《函》日期分别为“1991年8月21日”、“1991年8月22日”,均在8月18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之后,不符合主管部门变更先由企业决策,然后由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并办理国有产权变动登记,最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规定,与8月18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变更内容根本不包括主管部门和注册资金两项结合起来考虑,所谓8月23日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和注册资金的变更,纯属伪造、涂改和添加。
5.被上诉人多处非法涂改8月18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关键内容并添加印章、页码。如“隶属单位”一栏,原为“不变”,后被涂改为“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同时有海南华艺公司和珠海信托海南公司两个印章,盖章栏日期为“1991年8月18日”,而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函》的日期为“1991年8月22日”,在8月22日变更主管部门之前8月18日的材料中,怎么会有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印章?显然属于伪造和私自添加。
6.海南华艺公司注册资金1991年8月23日由60万元被增加为100万元,1993年4月4日再次由60万元被增加为200万元,不但前后矛盾,不符合变更的前后衔接和连续性,且两次增资均未见原主管部门卢湾设计院(含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的批文,也未见所谓新主管部门真实、合法、有效的出资、增资或验资证明。
可见,被上诉人对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的两次工商登记变更,纯属伪造和虚构,与海南华艺公司也不具有关联性。
7.退一步讲,卢湾设计院才是海南华艺公司原始××,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并非××,作为分院,也无权独立决定海南华艺公司××权益的转让,因此,无论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函》是否有问题,都不应作为认定海南华艺公司××权益转让的依据。
(二)原卢湾设计院及其海南分院一直在履行海南华艺公司实际主管部门和××职责,所谓转让××权益并非事实。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审核批复程序第2项规定,“变更企业隶属关系的报告经批准后,有关计划、财政、物资、劳动、人事和国有资产等管理关系和各项指标的划转手续,由各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海南华艺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黄绍海、联络员王玉卿等,全部由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委派和任命;海南华艺公司上海经营部(后更名为上海华耀实业公司)的行政主管和财务负责人朱金婵,一直就是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的正式员工,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1989年为其办理了海口市《居住证》,任财务股长、联络员等职务,负责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财务和税务等行政事务,自1989年至1997年,一直由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朱金婵工资和各种补贴、费用;海南华艺公司及其上海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不但自始至终未有任何变动,至今仍是设立之初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委派的原班人马,而且一直由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有关费用。可见,在所谓被上诉人1991年8月和1993年4月变更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前后,一直是卢湾设计院及其海南分院在管理海南华艺公司及其上海经营部,履行实际××职责,所谓卢湾设计院转让××权益并非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卢湾设计院没有向他人转让××权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完全错误,而且完全混淆了主管部门、××变更与主管部门、××工商登记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片面、不客观。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章程是确定××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依据,企业隶属关系变更登记必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以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批复和国有资产转移登记等手续。
海南华艺公司出资、验资证明和章程等均显示卢湾设计院自始至终都是海南华艺公司的××和上级主管部门,未见任何主管部门变更后的章程修正案或者修改后的章程,更未见任何与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国有资产划转有关的批文、批复和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所谓××权益转让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显然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变更为由,认定卢湾设计院转让了海南华艺公司的原始××权益,不进行实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另外,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条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规定,“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决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作为企业××权益纠纷,属于企业内部法律关系,工商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力,而工商登记只是××变更的公示方式,不是被上诉人变更、无偿划转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具有确权功能。原审法院应将登记变更事项材料作为一般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对被上诉人取得海南华艺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实质审查,即是否合法受让海南华艺公司的××权益,是否实际行使并享有××权益。
三、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两次变更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未予任何审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体改经(1990)32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变更,须由提出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一方向国家体改委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对方同意变更企业隶属关系的书面意见,由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批准后,计划、人事和国有资产等管理关系和指标的划转,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中,国有资产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批复后下达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划入、划出部门凭划转通知书,办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
1991年8月23日和1993年4月4日被上诉人两次变更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和××,除了几份伪造的虚假证明,未见划出方原卢湾设计院及其海南分院同意划出或者被上诉人同意划入的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也未见转出方和转入方的协议,更未见当时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划转的批文。就是说,被上诉人对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和××的两次划转、变更,既未经原始××原卢湾设计院同意,更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也未办理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属于被上诉人擅自单方面强行划转、变更。
四、被上诉人两次擅自变更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工商登记的行为也违反了企业登记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不应作为确权依据。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第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51号)规定,企业变更隶属关系、改变主管部门(××),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转出和新主管部门同意接受该企业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三)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人员安排、财产、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协议书;(四)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海南华艺公司主管部门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严重的缺乏、不齐全,登记机关对两次变更登记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属于应予撤销的登记,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作为海南华艺公司××的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精典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989-1999年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现金记账簿;
1990年朱金婵办理邮寄业务凭证;
1990-1994年卢湾设计院及其海南分院支付朱金婵的工资、工资补贴、住宿费和差旅费等凭证;
1994、1995年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收到卢湾设计院预支工资收条;
1989年5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卢湾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的批复》;
1993年5月6日卢湾区建设委员会《关于卢湾区建筑设计室申办工商执照请示的批复》;
1993年6月15日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委员会《关于区设计室变更单位名称的批复》;
1993年9月4日上海市卢湾区建筑设计室《关于卢湾区建筑设计室更名的请示》;
1993年9月8日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通知》;
1993年10月12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华东商业设计研究院等二十八个市属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更名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上海市卢湾规划建筑设计院《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建筑设计室更名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上海市卢湾区建筑设计室《关于更改单位名称的报告》;
2014年11月、2015年4月珠海开庭差旅费。
上述证据中前12项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但是上海精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规定的新证据。第13项证据出现时间虽在一审判决之后,但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本院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称在1996年前由朱金禅对海南华艺公司进行管理,此后海南华艺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未再有任何往来。在2002年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时不清楚海南华艺公司情形,资产评估时也没有涉及海南华艺公司。本院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管委会)发函调查了解,海南华艺公司两次主管单位变更是否经历审批情形,两管委会也未回复。
本院前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海南华艺公司工商档案。在档案中海南华艺公司曾于1991年8月18日提交申请,请求准予变更主管单位,在1991年8月23日办理新营业执照时,海南华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绍海及珠海信托海南公司也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共同盖章请求准予办理。而黄绍海系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委派任命。
本院认为,海南华艺公司的主管隶属单位变更发生在1991年和1993年,而在此期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管单位变更需要何种程序,此类问题主要由国家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和通知予以调整。因被上诉人珠海信托海南公司和海口武南公司皆处于吊销状态无人参与诉讼,而两管委会也未回复海南华艺公司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的具体情形,海南华艺公司是基于无偿划转还是有偿调拨,还是基于其他情形进行的变更,本院无法查清。
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从未变更过海南华艺公司的主管单位,则意味着上诉人自始都将海南华艺公司纳入领导和管理的范畴。但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在1996年后就未再对其管理,而2002年企业改制时更未将海南华艺公司作为下属单位纳入资产评估,该事实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相矛盾,令人质疑。而朱金婵是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工作人员,仅从上诉人在1996年之前曾向朱金禅支付工资及补贴的事实不能说明上诉人对海南华艺公司进行过管理。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函件行文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无法解释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且海南华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申请请求变更主管单位和领取新营业执照的行为,也表明其对主管单位的变更不持异议,上诉人称他人伪造文件进行工商变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海南华艺公司变更所依据的原始事实较为久远,仅就目前上诉人的举证情形,本院难以查清。而目前所涉当事人或已改制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海南华艺公司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于上诉人请求确权的诉求,本院难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工商登记机关内无相关审批文件,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该事项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审查范围,对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存在违规情形,其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9元,由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穗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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