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7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星村公路700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景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水产码头水西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林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13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武南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258号山内花园3348号。
法定代表人:赖康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171号B座。
法定代表人:黄绍海。
再审申请人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精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珠海信托海南分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信托企业公司、海口武南农业开发公司(下称武南公司)、海南华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艺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混淆华艺公司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变更与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变更的区别。各被申请人未履行华艺公司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变更的申请及行政审批手续,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华艺公司出资人的工商登记未变更,该变更涉及华艺公司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二审法院认为该事项无法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90年4月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的规定,1991年和1993年对华艺公司实施工商登记变更涉及改变华艺公司的隶属关系,按规定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办理华艺公司隶属关系变更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行政审批手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无法确定,属适用法律和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卢湾设计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函件及公章为伪造,一、二审法院对该函及公章予以采信不当。二审法院对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未进行彻底、有效的调查取证,径行判决不当。精典公司二审提交了原卢湾设计院,包括海南分院,对华艺公司一直履行管理人和出资人职责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申请法院向上海市黄埔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调取珠海信托海南分公司、武南公司于1991、1993年两次变更华艺公司隶属关系、划转其国有产权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登记部门已根据相关材料对华艺公司的主管部门等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精典公司认为有关函件及公章为伪造,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该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精典公司认为华艺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有所欠缺,一是该工商登记现仍有效,该登记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二是华艺公司现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改制或资产划转,精典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华艺公司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等诉讼请求与华艺公司的资产仍为国有的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对精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为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典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证明,其以二审法院未尽彻底、有效调查取证即迳行判决不当为由申请本案再审,理据不足;其在再审审查阶段请求本院向有关部门进行取证,但未能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对其该取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鑫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