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2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100米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304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人托诉讼代理:***,河南豫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人托诉讼代理:***,河南豫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ONT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3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华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当庭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不仅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还明显违法。华岩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不仅签订有《工程管理协议书》,***还向华岩公司出具有书面承诺书。***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班组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应由***本人对外承担。但一审法院当庭准许***撤回对***的起诉,致使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未参加诉讼,程序明显违法。2、华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岩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也不存在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向华岩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供的结算单不是与华岩公司对账形成的,且没有华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认可,对华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且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与结算单中的签名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一审庭审中,华岩公司要求对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致使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4、一审法院判决华岩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且判非所请。华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华岩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华岩公司进行结算,并直接判决华岩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且与***的诉讼请求相违背,判非所请。另经华岩公司核实,***在案件之外还向***支付有工程款,由于***未到庭,致使***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补充,结算单中第37项方木费用496,864元为***支付,所以目前华岩公司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若所请。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与华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承包并施工了部分华岩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并由华岩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结算,华岩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且***代表华岩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华岩公司主张其与***是挂靠关系,但无论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有理由相信***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华岩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岩公司承担,况且,华岩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均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包含***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另外,通过***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确认2022年1月29日,华岩公司股东***向***转款10万元工程款项,从而更加证明华岩公司明知且认可***承包并施工了部分华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事实。二、关于***撤回对***的起诉及***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真实性问题。作为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是原告诉讼权利的体现,其次撤回对***的起诉并非***刻意为之,是由于客观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一审法院已经采取了多种方式进行送达,***故意拒收,为了不影响诉讼程序不得已采取撤诉方式;撤回对***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的查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涉案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华岩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另外,根据郸城交通局2022第31号文件,也明确确认***为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认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于结算单,计算单有***、**及**签字确认,且根据民诉法要求,**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充分证明结算单系***本人签署,应当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除答辩状外,补充如下:方木费用496864元,根据结算单显示,结算显示剩余的款项为110万元,其中已经包含方木费用。 中铁广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于我方的认定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0,4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中铁广州公司在拖欠华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岩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广州公司将中铁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标路基1标段、3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岩公司,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雇佣的工程师,***通过**承包华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2021年11月6日经结算,***应得到的工程款为1100000元,该工程款包括劳务费、购买模板的费用及机械租赁费用。该结算单上有***、现场负责人**、部门主管**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22年1月29日华岩公司的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通过**、***(***雇佣的会计)及***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经郸城县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中铁广州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化支付工人工资429566元(***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履行完毕)。还下欠***工程款420434元未支付。因***、华岩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又查,2021年1月19日,华岩公司与***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及保证书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对账单及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中铁广州公司将中铁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标路基1标段、3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岩公司,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通过**介绍承包华岩公司分包的该案涉工程,经结算华岩公司还下欠***工程款420434元。因此***要求华岩公司支付工程款42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4204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华岩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工程管理协议书》,该涉案项目实际由***承包,其与***不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华岩司向***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及***代表华岩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有理由相信***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华岩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岩公司承受。况且华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华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华岩公司、中铁广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广州公司既不是本案法律界定的转包人又不是违法分包人,***亦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界定的实际施工人,况且中铁广州公司已经代***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中铁广州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广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434元及利息(利息以4204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13元,由华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岩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一张结算清单,证明清单中第37项中的方木应由华岩公司购买,只是***垫付了496864元,购买的方木应该返还给华岩公司,但***未将方木返还华岩公司,方木折价后的款项应当返还。二、一张**本人所写的代付款的凭证,证明: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向***代付了10万元工程欠款,本案中如果***不到场,付款事实就无法查清。另经华岩公司和***核实,在结算后,还支付的有设备款,相关凭证均由实际施工人保管,请求法院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质证称,一、华岩公司提交的清单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一页,关于方木费用本应由华岩公司提供,事实上是由***购买并用于案涉项目使用,***项目施工完毕后就撤离涉案现场,***并未处置方木,方木实际由***或者华岩公司实际控制处置,***不具有处置权。二、该证据是**一人手写,10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所认定的15万元中,有**支付10万元,由***和***共计支付5万,一审已经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2、一审关于剩余欠款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准许撤回对***的起诉,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华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通过查阅卷宗及随卷证据可知:1、2020年10月20日,华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授权委托书;2、华岩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不但有华岩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合同末尾华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3、工程管理协议书及保证书中约定***服从华岩公司领导、听从指挥、且工程款必须汇入华岩公司指定账户,***不得另立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以及保证对华岩公司负责等;4、华岩公司大股东***向***的会计***打款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华岩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岩公司承担,判决华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华岩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系伪造,但其一审提交的工程管理协议书显示“本工程委托***为项目负责人经营组织施工”,结合***作为华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能够印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便华岩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或授权委托书虚假,***的对外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华岩公司承担。华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剩余欠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向***打款10万元以及**等三人向***打款15万元、中铁广州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295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华岩公司承担剩余42043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华岩公司上诉称***垫付购买的方木未返还给华岩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注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一审准许***撤回对***的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的行为代表的是华岩公司,应由华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的撤诉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行使诉权的体现,故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华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河南省华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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