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14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2835号 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27号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44616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20日,中船公司(卖方)与中铁公司联合体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签订了《柴油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柴油2100吨,合同总价为17,64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30日。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结算结束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后60天支付最高不高于结算金额70%的货款,剩余25%在3个月内支付,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个月,待质保期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双方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 二、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中船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确认,共产生货款8,676,595.74元。中船公司确认中铁公司共支付了货款7,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尚欠货款1,076,595.74元。 三、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2.判令中铁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货款1,076,59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6,59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中铁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2.同意向中船公司支付货款1,076,595.74元,但目前资金困难;3.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中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发票开具时间,其不能举证证明发票签收时间,故不同意利息起算时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中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供应柴油,现中船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76,595.74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油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中铁公司收到发票后60天支付最高70%的货款……),但中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签收发票的日期,故中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算没有依据。中铁公司承认于2022年1月31日收到发票,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753,61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以1,022,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1,076,59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6,59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3,61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以1,022,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1,076,59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5.5元由原告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刘 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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