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6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42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7839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前提交了没有签字**的答辩状: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合同第1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原告和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2018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也没有认可该份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案件事实 一、2018年11月16日,被告(甲方)因瑶湖花园三期工程施工需要与案外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就采购钢材的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质量验收要求、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2020年10月25日,**公司与被告对钢材采购货款进行决算,双方在《物资合同封帐协议》**确认合同决算总货款共7076107.62元,尚欠款2478392.18元。 2022年7月26日,**公司与被告就钢材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双方在《科目明细账》中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公司1978392.18元钢材款。 二、2022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将**公司对被告1978392.1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决议;同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对被告的1978392.1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享有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权益。**公司通过EMS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 三、原告确认债权转让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公司支付过款项。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及**公司三者之间以应收货款的债权转让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金钱债权的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属于民法典中新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固定,明显属于金钱债权,**公司向原告转让本案债权属于金钱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后**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新的规定不会明显减损被告的合法权益,增加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虽然被告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但前述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1978392.1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39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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