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165号
上诉人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刘益,被上诉人豪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分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51690.64元及利息暂计455850元(实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5451690.6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5日,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豪诚公司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豪诚公司将豪诚大酒店(1标段)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东方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决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合同价款为13063855.64元。工程预付款约定:本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建设单位每月按施工形象进度75%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承包人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提交合格竣工资料,且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审核期6个月),累计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若豪诚公司投入使用视为承包人已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部分为变更签证部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5月22日,广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分包),把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广发公司施工,分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306.36万元,由广发公司向东方公司上缴工程造成价的16.5%(不含税)作为管理费,税费由广发公司自理;若合同最终结算造成价超过1306.36万元,则超过部分按照上缴13.5%(不含税)作为管理费。2012年6月,广发公司按豪诚公司的进场通知书的指示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初,涉案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豪诚公司因签证而增加工程造价为1491510.7元。豪诚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未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2年8月27日,豪诚公司3625716元进度款(按当时实际工程量的75%),2013年1月付现金6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代付大理石材料款2495121元,前述款项合计6720837元。至今东方公司共向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897856.49元。2015年1月7日,广发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数额为由未支持广发公司的请求。广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完全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工程一直由广发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竣工前广发公司自始未撤离施工现场,亦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撤离通知,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广发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撤离后,豪诚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广发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的《豪诚大酒店工程例会纪要》、2013年1月8日《工程变更签证单》五份及2013年4月13日的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均能充分证实涉案工程一直以来是由广发公司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豪诚公司及东方公司均给予了确认,故不存在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终止了双方的合同,更不存在广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一事。其次,豪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均能证实广发公司一直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签署文件,参加会议,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东方公司违法转包,况且工程至今不达标而未决算,由此可以证实,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未终止合同关系,广发公司亦未撤离施工现场。再次,从东方公司确认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广发公司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涉案承包范围工程的情况及现场签证工程情况,亦可证实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未终止合同关系。最后,从常理来看,东方公司作为专业国家级装修施工企业,对处理工程纠纷具备丰富的经验,假若豪诚公司与其终止合同关系,其不可能不立即与豪诚公司进行结算及办理场地交移手续,更不可能不通知广发公司,同时,作为发包方的豪诚公司假若其与东方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其明知广发公司为东方公司一方,不可能由广发公司继续施工。豪诚公司抗辩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有自行组织施工的行为,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豪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广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一直由广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二、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所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低于实际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3年1月广发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3425716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无论是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豪诚公司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广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分包)均能证实广发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合法。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豪诚公司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决算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价款,合同价款为13063855.64元。本案工程款的决算价款应为13063855.64元+变更签证价款(变更签证价款广发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人了造价鉴定,且已具备鉴定条件)。豪诚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擅自使用建筑物,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决算价款仅需审核变更签证价款,在抛开变更签证价款的情况下,本案的工程款的决算价款可认定为13063855.64元,但豪诚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的总款项为6720837元(3625716元进度款+现金60万元+代付大理石材料款2495121元),由此可知,在不包括变更签证价款的情形下,豪诚公司尚欠东方公司6343018.64元,该金额高过广发公司的诉求金额。广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分包)约定的分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306.36万元。决算价款按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同样抛开变更签证价款的情况下,本案的工程款的决算价款可认定为1306.36万元,但东方公司实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2897856.49元,加上豪诚公司代付的大理石材料款2495121元和后来的现金60万元,东方公司尚欠7070622.51元。故东方公司实欠广发公司的工程款亦高过广发公司的诉求金额。其次,退一步来讲,东方公司向豪诚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合法合理,广发公司予以确认,豪诚公司亦确认2013年11月25日收到该《结算书》,一直未作出回复,虽然在庭审中认为工程量不符,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法该《结算书》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依据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可以证实广发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以豪诚公司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其单方面言词而不采信该《结算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3年1月广发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3425716元明显错误。2012年8月27日,东方公司向豪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实,截止2012年8月2日前应支付的进度款为4733932.302元,可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豪诚公司亦确认截止2012年8月27日,豪诚公司已转账3625716元给东方公司,该款为进度款,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的75%支付,由此可以推算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前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4834288元,与东方公司申请的进度款4733932.302元基本一致,亦可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17日,豪诚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至少可认定广发公司已在2013年6月17日前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3年6月17日计付。综上,广发公司按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分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6月初完工,并交付给了发包方豪诚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包干价1306.36万元及现场签证工程价款给广发公司,在抛开现场签证工程价款外,东方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306.36万元,扣除东方公司的实付进度款、后付现金及豪诚公司代付的大理石材料款,至今东方公司尚欠广发公司7070622.51元,广发公司基于认可东方公司的《结算书》而将涉案诉求工程款金额调低为5451690.64元,依法应当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已投入使用,依法东方公司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认定在2013年6月17日前已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因东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关东方公司抗辩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与豪诚公司终止了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东方公司并未通知广发公司解除合同或撤离,其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豪诚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依法依约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豪诚公司应当依约进决算(决算价款按合同价款+现场签证工程款),并及时将决算价款支付给东方公司,现抛开现场签证工程款外,豪诚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工程款6343018.64元,依法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广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未超过其欠款金额,故豪诚公司应当对广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广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豪诚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双方合同这一行为,发生在豪诚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得到豪诚公司和东方公司共同确认。自解除合同合意达成之日起,东方公司即不再享有原合同约定权利,亦无需承担原合同约定义务。之后无论广发公司是否实际存在继续施工的行为,均与东方公司无关,关于这一点,通过广发公司自2013年1月之后,便再未向东方公司报送工程款申请表这一事实即可证明,如广发公司认为东方公司还仍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为何自此再未向东方公司报送工程款申请表?2.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为总价包干合同,广发公司按合同总额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均是其必须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其因该工程施工发生了相应的人、财、机的支出,但从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一份与东方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以东方公司名义报送给豪诚公司的结算书、一份以“仅限于场签证及资料用章、其他用途无效”的资料章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由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的制品加工合同和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即使不考虑别的因素,累计数字也不超过300万元,更何况前述石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249万元均是由豪诚公司直接支付。故广发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全部施工完成;另,该案在一审过程中,广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广发公司无法提供支持造价鉴定的材料导致被鉴定机构退回,试想,如案涉工程真系由广发公司所全部完成,为何广发公司连支持鉴定所需的材料都无法提供。关于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豪诚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仅是东方公司单方向豪诚公司所报送的价格,尚未得到豪诚公司所确认,恰恰相反,豪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却主张东方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5日被清理出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系豪诚公司出钱自行购买材料、聘用工人施工,与东方公司无关。而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在结算报审时,报审价超过工程实际造价,报审人超报结算价的现象十分普遍,并不能以东方公司向豪诚公司报审的金额作为东方公司确认广发公司实际施工量、价的依据。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已将广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分包商支付申请表作为证据提交,广发公司累计向东方公司提交数期支付申请和工程量月报表,最后一期为截止到2012年12月14日(豪诚公司发函终止合同的前一日)的已经完成工程量,广发公司自行盖章确认的累计完成工程量为3425716元,之后广发公司便再未向东方公司申报工程量和申请工程款,这也就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广发公司也很清楚自2012年12月15日起,已无需向东方公司申请工程量确认。3、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广发公司基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所应得工程款数额均不确定,广发公司基于该项目是否尚有应收工程款以及应收款的时间均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因广发公司最终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中以广发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申报的工程累计量作为计算应付款数额的依据,并从广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并无任何不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广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5日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终止合同关系”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自此后已经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豪诚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在工程管理中存在较多问题,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遂于2012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东方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将包括广发公司施工人员及其自已的现场施工人员全部退场,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及东方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所以,一审判决的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依据,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自此后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其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广发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无权对此提出异议。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关系,既有豪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有东方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的认可行为,并自行撤离了施工场地,所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行为上,均表明双方之间已解除了合同关系。广发公司是该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其对于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权自已提供证据来佐证双方之间还具有合同关系,这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提交证据证明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未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双方解除合同后豪诚公司自行组织的装修施工与广发公司及东方公司均无关。2012年12月15日,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解除合同后,东方公司再没有给豪诚公司的项目做过任何的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后续未完成的装修工程,系豪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与本案中的广发公司及东方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广发公司再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就是基于此事实,依法认定广发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及所涉的工程款,该认定合法有据。第四,广发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1.广发公司认为东方公司与豪诚公司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故工程款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工程款两部分构成,豪诚公司认为广发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确认其与豪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履行完结,工程未完工双方解除了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按实际工程量来结算的,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结算工程款。广发公司作为从东方公司处分包的分包人,与豪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违背事实以豪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来提出自已的主张。2.广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有效的工程结算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广发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加之各方之间对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也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司法鉴定也无法进行,广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一审判决就是在穷尽了所有的调查手段、审查了广发公司及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后,综合判定广发公司的大部分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做出了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广发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1690.64元及利息45585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豪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即豪诚公司对东方公司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发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杭州敏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石材加工合同》,以证明豪诚国际大酒店一标段大理石项目工程由上诉人完成,2013年2月上诉人仍在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撤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第二组为山东洪涛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木制品委托加工合同书》,以证明豪诚国际大酒店一标段一二楼房门及护墙项目工程由上诉人完成,2013年4月上诉人仍在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撤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第三组为工资表,2013年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撤离现场与事实不符。第四组为照片,2012年11月15日及12月28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状况,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撤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质证认为,除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所附的两份证明材料外,其它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2013年期间,明显早于一审立案时间,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及整体一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四组证据,且并不具有不能举证的正当事由,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豪诚公司对该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东方公司和豪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方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中标了豪诚公司位于三原县清河产业园的豪诚国际大酒店1标段项目装修工程,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正式的《豪诚公司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豪诚国际大酒店1标段的项目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13063855.64元。20l2年5月22日,东方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豪诚国际大酒店l标段项目装修工程转包给广发公司,合同总价包干为1306.36万元,广发公司向东方公司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6.5%作为管理费,广发公司每月需向东方公司申报工程进度,并由项目部、市场商务部、项目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对广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批,业主工程款到达东方公司账户后,广发公司按照审批意见向东方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三原县豪诚大酒店项目部”名义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广发公司于2012年7月向东方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确认完成工程量累计1158000元,于2012年9月向东方公司提交《分包商支付申请表》,确认完成工程量累计2412500元,于2012年11月向东方公司提交《分包商支付申请表》,确认完成工程量累计2912500元,于2013年1月向东方公司提交《分包商支付申请表》,确认完成工程量累计3425716元,之后再未向东方公司报送《分包商支付申请表》。2012年12月15日,豪诚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函要求终止双方合同,东方公司予以认可。后广发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撤离时双方未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广发公司撤离后,豪诚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5日,广发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豪诚公司提交了《西安豪诚国际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结算书》,豪诚公司以该结算书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为由未予认可。广发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将东方公司、豪诚公司诉至法院。截止广发公司起诉之日,东方公司共向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897856.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院对外委托陕西鸿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广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数额,故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根据广发公司最后一次向东方公司递交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反映,东方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月广发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3425716元,扣除东方公司已经向广发公司支付的2897856.49元,下欠527859.51元,故对广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发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价款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东方公司与豪诚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目前无证据证明豪诚公司是否下欠东方公司工程款,故对广发公司主张豪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859.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由谁施工完成;2.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3.一审判决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起算是否正确;4、豪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由谁施工完成问题。因广发公司与豪诚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由各自施工完成,故双方均应对实际施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广发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8日的五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及2013年4月13日的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工程变更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有豪诚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广发公司同时提供了杭州敏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豪诚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5日其与东方公司解除合同后,后续未完成的装修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豪诚公司前述主张在时间上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还想让他们继续做的,到2013年3月份,才让他们撤离的”相互矛盾,亦与2013年4月13日的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相互矛盾,故对豪诚公司称2012年12月15日之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东方公司虽然认可与豪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了合同,但未提供在合同解除后已通知广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为广发公司施工完成。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东方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交由广发公司施工,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系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由广发公司施工完成,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由发包人豪诚公司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可视为发包人豪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按质量合格接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参照《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合同总价包干为1306.36万元”,涉案工程款可确定为1306.36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在向豪诚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146811.64元,低于《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发公司对此工程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款数额最终应为12146811.64元。东方公司已实际向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897856.4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广发公司也自认豪诚公司已代付大理石材料款2495121元、已支付现金60万元。综上,东方公司尚欠广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153834.15元(12146811.64元-2897856.49元-2495121元-600000元)。广发公司在上诉中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5451690.64元,低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广发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但豪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6、7月份”,故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应在“2013年6、7月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广发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未超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应予支持。
关于豪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东方公司向豪诚公司提交了《西安豪诚国际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计结算总工程款12146811.64元。广发公司对此工程款认可,并认可豪诚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代付部分材料款。豪诚公司称该结算书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豪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5451690.64元范围内对广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广发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并未撤离施工现场,而是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2013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在向豪诚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146811.64元,低于《项目全额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发公司对此工程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款数额最终应为12146811.64元。东方公司已实际向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897856.4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广发公司也自认豪诚公司已代付大理石材料款2495121元、已支付现金60万元。东方公司尚欠广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153834.15元(12146811.64元-2897856.49元-2495121元-6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169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52元,由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3元,由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