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77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鼎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14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7877号

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黄梅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东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市花山区。

被告:南京鼎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

法定代表人:付泽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毕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新华村路****iv>

法定代表人:毕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被告***、南京鼎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南京毕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驾驶苏A×××××/AR526挂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200米路段时,车内掉下一废铁块碰到王华驾驶的登记在华旺公司名下的苏L×××××小型客车顶部,造成该车顶部、前挡风玻璃和右前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无责任。

苏A×××××/AR526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其中苏A×××××牵引车挂靠在鼎尊公司,苏A×××××车挂靠在毕氏公司。鼎尊公司为苏A×××××在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南京公司对苏L×××××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505000元,车辆维修后,永安保险赔偿459000元,剩余46000元维修费,永安保险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项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事故发生时照片5张。证明苏A×××××/AR526挂半挂货车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依据投保人盖章确认知晓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尊鼎公司质证认为,保单上手写的内容不是投保人所写,印章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解释相应的条款。对5张照片,***、毕氏公司、鼎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装载不符合安全规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华旺公司苏L×××××车辆损失,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永安保险南京公司应当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安全装载规定,以及肇事车辆违反规定的具体内容,永安保险南京公司提交的5张照片也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此事项予以载明,故永安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华旺公司苏L×××××小型客车剩余维修费用46000元,应由永安保险南京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南京鼎尊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毕氏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冉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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