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44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4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344号
原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邹王路3号。
法定代表人:俞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东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华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745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45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358583元);2.判令华旺公司支付律师费52475元;3.判令华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华旺公司因承建宝华镇玉兰花园二期安置小区一标段和句容市上路社区安置小区二标段等工程需要,与银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旺公司购买银润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供应量、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润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华旺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但华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多次结算,截至2019年7月15日,混凝土合计供应方量为50705.3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及泵费总金额为14975905.5元,华旺公司已付款14101314元,尚欠款874591.5元。现工程已经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华旺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华旺公司辩称:1.华旺公司与银润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事实,截止2018年3月,银润公司累计供应价值1490余万元的混凝土,华旺公司直接向银润公司支付货款1223万元,根据银润公司书面委托向银润公司债权人支付货款2448681元。另外,因银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检测不合格等违约行为扣除违约金等2627010元,故华旺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2.因双方并未就付款事宜约定违约责任,且华旺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银润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银润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华旺公司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甲方华旺公司与乙方银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润公司按照华旺公司的要求向华旺公司承建的宝华镇玉兰花园二期一标段地下车库、06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玉兰花园工程)。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华旺公司签字确认的银润公司送货小票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分三个结点付款:第一次为基础±0.00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所供砼款的60%,第二次为主体六层封顶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所供砼款的60%,第三次为主体封顶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结算款的70%,剩余款砼主体施工全部结束,10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砼质量验收”约定:1.现场砼试块由华旺公司派专人制作、保养、送检,若发现砼本身质量问题,由银润公司负责承担华旺公司所造成的全部费用。若华旺公司在制作过程中的失误(如炸模、振动棒未按规定操作、擅自加水、保养不适)造成的质量事故均由华旺公司负责。2.混凝土质量检测若有争议,由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属银润公司责任,银润公司应全额赔偿华旺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华旺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如有一期未按合同付清合同进度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银润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可要求华旺公司按付款要求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11月3日,甲方华旺公司与乙方银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润公司按照华旺公司的要求向华旺公司承建的句容市上路社区安置小区二标03、04、07、09楼及(三、四、五、九防火分区)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上路工程)。合同第三条“结账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华旺公司签字确认的银润公司送货小票结算。每月底结账一次,小票当月结清,付款时间为本工程经业主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合同第五条“混凝土质量验收”约定:1.现场混凝土试块由银润公司派专人制作、保养,送检由华旺公司负责;若发现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由银润公司负责承担华旺公司所造成的全部费用。现场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如炸模、振动棒未按规定操作、擅自加水、保养不适造成的质量事故均由华旺公司负责。2.混凝土质量实体检测若有争议,由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属银润公司责任,银润公司应全额赔偿华旺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3月30日,甲方华旺公司与乙方银润公司就上路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底银润公司凭质量验收合格手续和华旺公司(三人收货小组)签字的送货单,与华旺公司材料员结账一次,当月送货一次结清,隔月不予确认,双方确认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结账后次月15日左右,根据双方上月结算确认的材料款金额,华旺公司付给银润公司。该条约定后另有手写字“(百分百付款)”,该手写字上另加盖银润公司印章。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银润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向玉兰花园工程供应了价值6166767.5元的混凝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向上路工程供应了价值8390318元的混凝土。银润公司另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向华旺公司承建的龙潭街道长江村老年活动文化中心工地(以下简称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供应价值418820元的混凝土,上述价款合计14975905.5元。华旺公司向银润公司转账1223万元、向第三人陈洪斌支付1871314元,合计付款14101314元。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华旺公司欠银润公司混凝土价款的数额是多少,该欠款有无到期;银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欠款数额。银润公司认为,总价款为14975905.5元,扣除已付款14101314元,尚欠874591.5元。
华旺公司则认为:1.银润公司已向陈洪斌出具委托书,明确银润公司欠陈洪斌2448681元由华旺公司向陈洪斌支付,虽华旺公司实际只向陈洪斌支付1871314元,但华旺公司目前与陈洪斌已就剩余款项577367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故该2448681元应视为已全部支付,银润公司无权再主张。2.因银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漏浆、试块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给华旺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627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欠款数额应为34524.5元。华旺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润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旺公司向陈洪斌转账21314元、160万元的转账凭证、陈洪斌就271314元出具的收条。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华旺公司:今委托陈洪斌前往你单位办理混凝土货款结算,请将混凝土款贰佰肆拾柒万捌仟陆佰捌拾壹元伍角汇入陈洪斌个人银行卡,农商行华清支行”。陈洪斌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旺公司受银润公司委托代付款贰拾柒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整”。上述证据证明华旺公司接受银润公司委托向银润公司债权人陈洪斌支付并抵消货款2448681元(目前已实际支付1871314元),银润公司就该2448681元已无权再向华旺公司进行主张,华旺公司与陈洪斌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如何结算,双方已另行协商,与银润公司无关。
2.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银润公司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多次导致华旺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华旺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人工停待损失、塔吊等相关机械设备停待损失、清理跑浆人工和机械费用等相关损失共计152500元。
3.处罚单1份、扣款告知2份、扣款单2份,证明银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数十次经检验不合格,华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玉兰花园工程罚金2万元、上路工程发生的实体抽检报告费及相关处理费用39400元、上路工程发生的实际复检回弹费用30300元、上路工程渗漏处理费用及索赔经济费用18000元,以上共计107700元从应付货款中进行扣除,并已书面通知银润公司,银润公司负责人陈某在通知上签字认可。
4.玉兰花园工程及上路工程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统计表及对应的检测报告,其中上路工程报告27份,玉兰花园工程报告13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试块多次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银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华旺公司扣除相应款项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
对华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银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只能说明银润公司委托陈洪斌代收款,并没有将2448681元债权转让给陈洪斌。对证据1中华旺公司向陈洪斌的转账凭证、陈洪斌出具的收条均予以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旺公司所述的银润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字,系陈某从银润公司离职后应华旺公司要求所签,且都是华旺公司单方出具,其载明的损失金额均没有来源明细,无法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证据4不能证明银润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银润公司针对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句容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句容市企业退工备案和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润公司自2019年1月起停止为陈某缴纳社保,停保原因为劳动关系解除,陈某于2019年1月离职。
2.证人陈某的到庭证言。陈某称:华旺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1份、处罚单1份、扣款告知2份、扣款单2份,上面“陈某”的签名都是我本人在2019年8月份一次性所签,这些材料当时没有送到银润公司,这种事情都是两家公司协调。因为银润公司与华旺公司的这个业务从开始谈到结束拿钱,都是我经手处理的,我只能证明漏浆、没有及时到工地造成了人工损失、检测报告费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有多少钱,这是去年的事情,当时没有谈好,我就走了,我让他们跟公司领导谈。
对银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作为合同履行时的负责人,即使他目前已不在银润公司,也不影响他对合同履行期间银润公司存在各项违约事实的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总体可以证实银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出现漏浆、延误工期、所供应的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等一系列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华旺公司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于银润公司及华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认为:一、应认定华旺公司尚欠银润公司混凝土价款874591.5元。理由在于:
1.从银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及陈洪斌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银润公司仅是委托陈洪斌结算混凝土货款,并代收2448681.5元货款,银润公司没有将该2448681.5元债权转让给陈洪斌的意思表示,故银润公司仍系该2448681.5元货款的债权人,现华旺公司仅支付了1871314元,剩余款项577367.5元应向银润公司支付。
2.华旺公司主张因银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262700元,但其仅就其中260200元提供了初步证据,对于剩余2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2500元应由华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华旺公司主张上路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500元,并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该工作联系函系华旺公司于2017年10月自行制作,现并无证据证明银润公司在2017年10月对此予以了认可。虽然银润公司离职工作人员陈某于2019年8月在联系函最后一页签“证明陈某”,陈某亦出庭作证称在混凝土供应工程中存在如漏浆、未及时送货等情况,但陈某明确表示对于损失数额并不知情,且称华旺公司没有将该工作联系函交由银润公司确认,因陈某并非上路工程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某系该工程负责人,有权代表银润确认损失数额,现仅有陈某于离职后签字的工作联系函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故对华旺公司要求扣减该152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华旺公司主张玉兰花园工程罚金及上路工程发生的实体抽检报告费、实际复检回弹费、渗漏处理费用及索赔经济费用共计107700元,并提交处罚单1份、扣款告知2份、扣款单2份予以证明。上述处罚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陈某于2019年8月签“证明陈某”,案涉玉兰花园工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罚金条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有权代表银润公司确认罚金,现仅有陈某于离职后签字的处罚单并不能证明银润公司已认可并确认2万元罚金。上述扣款告知及扣款单均对应上路工程,文件落款时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陈某于2019年8月签“证明陈某”,如第三点所述,陈某并非上路工程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某系该工程负责人,有权代表银润确认已发生的费用数额,退一步说,即使发生检测等费用,华旺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仅有陈某于离职后签字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等,故对华旺公司要求扣减该107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欠款数额为874591.5元。
二、应认定欠款874591.5元发生在上路工程,且已到期,华旺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在于:
银润公司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共发生价款418820元;向玉兰花园工程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发生价款6166767.5元;向上路工程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21日,共发生价款8390318元。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就玉兰花园工程,双方书面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砼主体施工全部结束后10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因银润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故该工程价款6166767.5元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就上路工程,双方在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月底结算,结账后次月15日左右付款。关于结账后次月15日左右的付款比例,银润公司以“百分百付款”予以备注,华旺公司持有写有备注条款的补充协议,并向法庭提交,视为华旺公司对该备注的认可。故应认定上路工程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左右(本院确定为次月月底)付清上月所发生的价款。因银润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故该工程价款8390318元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
玉兰花园工程价款与上路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存在重合,华旺公司主张其在付款时没有具体区分,三个工程混合付款,即使有欠款,也应该欠上路工程的款项,因为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发生在2015年,玉兰花园工程发生在2016年,上路工程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按照常理也是现将前期的欠款付清再付后期欠款。银润公司在庭审中则称,截止2017年1月,华旺公司已支付玉兰花园工程价款475万元,尚欠1416767.5元;截止2018年7月,华旺公司已支付上路工程价款748万元,尚欠910318元。截止2015年11月,华旺公司尚欠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价款418820元。2018年2月,华旺公司向陈洪斌支付的1871314元应先抵扣上路工程及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价款,故华旺公司尚欠玉兰花园工程价款874591.5元。因此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向陈洪斌支付的1871314元应优先偿还哪笔工程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和玉兰花园工程价款均先于上路工程价款到期,且银润公司在立案阶段提交的其自行自作的抵扣明细中亦明确载明玉兰花园工程价款1416767.5元“抵陈洪斌,以上已结清”,表明其委托华旺公司向陈洪斌付款时亦是认可该款应冲抵玉兰花园工程欠款。因此,未付款874591.5元应认定为系上路工程欠款。
根据先到期债权先偿还的原则,结合银润公司的结算单,未付款874591.5元分别对应2017年11月86995.5元、2017年12月351945元、2018年1月89311元、2018年5月60340元、2018年6月160400元、2018年7月125600元。上述六笔欠款到期日分别为次月月底。根据双方在涉上路工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现华旺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银润公司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审核确定华旺公司应赔偿上述六笔价款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银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银润公司另主张律师费52475元。但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华旺公司亦对此明确不予认可,且银润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银润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旺公司尚欠银润公司价款874591.5元,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银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45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86995.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本金35194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本金89311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本金6034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本金1604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本金1256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5元,由银润公司负担2207元,华旺公司负担10978元,此款银润公司已交纳,华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银润公司10978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印 文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