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1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81民初90号
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22楼2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安公司)与被告**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因工伤要求赔偿的金额为13949.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工地右小腿受伤,后被龙泉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后经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29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但其中金额显著过高,理由如下:
一、要求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金额过高;
二、护理费标准过高;
三、停工留薪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资已经实发至2015年4月底,被告又于2015年6月16日至丽水XX公司上班,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后已经有实际收入,要求原告另行支付6月16日之后的工资显失公平。另外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仲裁另行作出裁决于法无据,且金额标准过高。
四、要求原告承担家属陪同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了护理费,又要原告承担陪同家属的误工费相互矛盾,且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五、复查费没有事实依据。
复查费的概念模糊,如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则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如是交通费用,则每次50元显然过高,龙泉到丽水的公交费只要25元。
原告经计算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3949.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9773.6元;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住院伙食费:306元;交通费:17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13949.6元)。
被告**发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已经造成了损失62275.16元,其中:医疗费428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护理费22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93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由于被告的损伤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栓塞,需长期检查服药,尚需后续治疗费用125625.6元。
被告为农民,现因工伤已致无法再进行生产劳动,造成了预期收入损失,根据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以被告本可再劳动10年为计算基础,再酌情考虑40%的比例,至少就给被告造成了84500元的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赔偿金额为13949.6元的请求完全不合理,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丽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待证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号裁决书的事实;
2.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待证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已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龙工伤认定(2015)21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待证被告的工伤情况;
4.病历及费用发票,待证被告的医疗费其中有部分不合理的事实。
被告**发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该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因工伤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爆破作业的资格,不能待证被告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恰能证实被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即2015年11月份就已经花去医疗费40837.96元的事实。
被告**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待证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又发生了新的检查、治疗费用1974.2元的事实;
2.住宿费发票2张,待证被告因就医发生了住宿费300元的事实;
3.车票6份,待证被告因就医付出了交通费1293元的事实;
4.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待证被告的病情尚未痊愈,仍需每半个月复查一次,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治疗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林权证,待证被告系以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民,有大面积的山林、田地需要经营管理,现因工伤失去了劳动能力,也失去了应有的经济收入。
原告丽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治疗都是隔两三天去一次,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核实,根据相关治疗情形,均都是短时间内完成,不存在前后连续两天需要治疗的情况,故被告无需在丽水住宿,且住宿时间有部分与医疗时间不对应,请法院予以核查;对证据材料3的部分车票,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来认定,车票的行程数量远远超出实际去医院的趟数,故存在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存在故意扩大费用的嫌疑;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户里有责任山,被告具有爆破作业资格证,但后续被告也去另外公司就业,被告一直从事非农职业这是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发系原告丽安公司员工,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发在龙浦高速三标段樟溪岭隧道右洞900米处作业,从一个约一米高的上坡下至作业面时不慎扭伤右小腿。被告被送往龙泉市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并引发了急性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左边肝囊肿、右肺小结节、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突发晕厥,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工伤认定[2015]216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9日经丽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经审核,被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被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201797.96元(其中医药费408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天×150元/天=2550元、停工留薪待遇(17+183天)×150元/天=30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抢救及后续家属陪同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号裁决书,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12217.9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7+183)天×150元/天=30000元;3、住院护理费17×150元/天=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5、抢救及家属陪同费用:住宿费7000元、餐费35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300元;6、复查费用13趟26人次,每人次500元计13000元。以上共计90673.96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伤认定书、病历及费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车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责任山承包合同、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工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停工留薪期待遇,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183)天×150元/天=30000元,原告主张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天×150元/天=13950元,对于15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该行业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因被告在停工后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就业,故停工留薪期应为93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3天×150元/天=13950元。
医药费,被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经商业意外险理赔,剩余未赔付金额为12217.96元,加上原告后续复查发生的治疗费用1974.2元,总计医疗费14192.16元。
住院护理费,住院17天×130元/天=22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18元/天=306元;
复查产生的住宿费300、交通费129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共计1893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抢救及家属陪同费用,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金额为32600元(住宿费7000元、餐费35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300元),鉴于被告受伤时情况危急,并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故本院酌情支持家属陪同费3000元;
以上共计:36051.16元。
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依法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的从事农业生产劳动预期造成的收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需长期治疗,故要求支付后续10年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应根据实际产生进行主张,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发工伤保险待遇36051.16元;
履行方式:上述款项交本院中转(开户银行: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95)。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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