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赣州融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0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融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法定代表人:曾菊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融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被上诉人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融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京藤公司自认融科公司完成合同工作量为30万元,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融科公司是不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对合同工作量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融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京藤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融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为26万元是合理的。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京藤公司支付欠款66万元;2、京藤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京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京藤公司、融科公司签订《上海松江万达电动遮阳帘及广告挂钩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融科公司为京藤公司承接的位于上海松江万达的电动天蓬帘、电动卷帘工程提供设计、供货、制作、安装、售后服务,合同采用闭口包干的形式,总价款为1,186,572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作为预付款,融科公司主要材料(电机和面料)80%达到现场后,经京藤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40万元,遮阳帘及广告挂点安装到60%时并经京藤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40万元,融科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组织京藤公司验收,通过京藤公司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23万元,京藤公司预留36,572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5日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时融科公司需提供等额发票,否则京藤公司有权延缓付款。关于施工工期,融科公司需在2013年4月28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京藤公司未按约付款,融科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书面催告京藤公司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需向融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3年4月24日,京藤公司向融科公司付款12万元。2013年10月21日,京藤公司向融科公司付款4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京藤公司发出《关于上海松江万达广场钢结构采光顶、遮阳帘及排烟窗工程(二标段)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所涉相关事宜的告知函》,提及遮阳帘安装与调试工作未完成。2013年11月22日,A公司制作工程联系单,提及遮阳帘调试未完成。2014年2月19日,A公司向京藤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工期滞后,解除与京藤公司的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合同,并将未完成工作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一审审理中,融科公司向法院提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中载明由于京藤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松江万达遮阳帘有一小部分安装工作量未完成,并载明了京藤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京藤公司对该证据表明未签署过此文件。京藤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与A公司及案外人湖北省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国XX局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由于京藤公司原因无法完成工程(其中包括遮阳帘安装及调试),由B公司代京藤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其中小长廊剩余遮阳帘安装及调试为6万元固定总价包干,大长廊、椭圆处剩余遮阳帘安装、调试为20万元[为原负责遮阳帘安装的C公司(任勇遮阳帘安装队所在公司)报价],上述费用由A公司直接从京藤公司的合同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B公司,根据京藤公司建议,B公司同意遮阳帘安装及调试等工作仍交C公司完成,若C公司未能在2014年3月26日完成工作,该部分工作总价调整至37万元(不包含小长廊遮阳帘6万元),由B公司代为完成。融科公司对《补充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融科公司主张京藤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其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证明责任,然京藤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其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为京藤公司所否认,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且《补充协议》中也提及双方合同实际尚未履行完毕。一审审理中,京藤公司对于融科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完成30余万元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从京藤公司提供的其与A公司、B公司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内容来看,融科公司未完成而需由第三方完成的仅为小长廊部分的6万元及大长廊、椭圆处部分的20万元、合计26万元,至于该《补充协议》提及的C公司如未依约完成工作、相关总价将予以调整的约定,是发生违约情况后的处置,对于融科公司未完成工作的确定,应以前述26万元为准,该《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应视为京藤公司对融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自认。双方合同价款为1,186,572元,扣除26万元的未完成量,再扣除京藤公司已支付的52万元,京藤公司应向融科公司支付余款406,572元。鉴于双方之间未依约办理验收手续,融科公司也尚未就该些款项开具发票,因此,融科公司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京藤公司辩称中提及的融科公司迟延和质量问题,如京藤公司认为融科公司的行为属违约并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京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科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06,572元;二、驳回融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3元,由融科公司负担9,774元,京藤公司负担7,3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藤公司与融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采用闭口包干的形式,明确合同总价为1,186,572元。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融科公司确实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对未完成多少工作量双方产生争议。对融科公司而言,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或未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价款,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而对京藤公司而言,其为证明融科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提供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融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工作量的价款。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京藤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京藤公司以融科公司未认可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而主张融科公司仅完成合同工作量为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京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上海京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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