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4928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女。
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6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降低为4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总金额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49,400元,余款未付,鉴于质保金4,900元未到期,暂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30%,货到付至全款8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至全款的95%(货到三个月视为安装调试结束),余5%质保金2年内付清。质保期24个月。每延迟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送货并进行安装。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未到期的质保金暂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700元;
二、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14,700为本金,自2019年2月27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50元,减半收取计4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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