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3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76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刘挥萍),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亚燕,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蛇口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62784927。
法定代表人:曾传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廖亚燕、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廖亚燕、广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3587.45元;2.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各项请求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酌减;3.医疗费,《出院记录》载明“3.高血压病”,其入院治疗并非全为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自身疾病原因,请求法院酌减医疗费用;4.且其主张的门诊费人民币141.4元没有病历佐证,不应得到支持;5.误工费,未提供直接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请求法院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其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其未达到有级别的伤残相应酌减。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李圣光,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2.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两名伤者(王彩芳、廖水芝)医疗费8万元,该笔费用支付至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在(2016)粤0306民初25217号、(2017)粤0306民初2037号两案中已予确认;3.本次事故中有三个关联案已先行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3**民初16718号(一审判决381300元);2016粤03**民初25217号(一审判决60400元);2017粤03**民初2037号(一审判决为98300元)。一审结束后,我司未提起上诉,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我司交强险、商业险合计62万元的限额已经用尽;4.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司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住院费用因原告未与医院结算,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伤者王彩芳、伤者廖水芝、死者李相勤的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起诉,我司的交强险限额在上述受害方已分配使用完毕,原告***在本案主张我司赔付交强险无法律依据;6.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被告**和廖亚燕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由于均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各按50%计算;7.肇事车方垫付款项应予以抵扣;8.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廖亚燕、广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4月17日9时58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街道新和路口,在打方向避让在直行车道驶入路口左转弯由廖亚燕驾驶的粤B×××××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失控,车头与***驾驶并搭载蓝国林的电动车及其他在路口北侧中间绿化带上和绿化带周边等候行人李相勤、廖水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廖水芝、***、王彩芳和蓝国林受伤,李相勤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廖亚燕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彩芳,蓝国林、李相勤和廖水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圣光,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廖亚燕是粤B×××××号车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广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8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部分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根据放射科DX报告单,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治疗意见为复查X线片,随诊、复查。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
1.医疗费:人民币19525.9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人民币19384.56元,门诊费人民币141.4元,合计人民币19525.96元,有出院记录、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人民币8973.49元。原告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天数应计52天。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本院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8973.49元(62987元/年÷365天×5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100元/天×52天)。
4.误工费:人民币8388元。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52天,医嘱建议全休8周,误工时间应计108天(52天+56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清单反映的工资流水,本院核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330元,故本院据此核算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8388元(2330元/月÷30天×108天)。
5.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定)。
6.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酌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相勤亲属魏书荣、李许氏、李艳、李树林、李柏林及伤者廖水芝、王彩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依法作出(2016)粤0306民初16718号、(2016)粤0306民初25217号、(2017)粤030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保深圳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万元,并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分别赔付魏书荣、李许氏、李艳、李树林、李柏林人民币600788.5元、人民币3813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分别赔付廖水芝人民币人民币145471.8元、人民币604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分别赔付王彩芳人民币150833.44元、人民币983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保粤B×××××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BT8598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尚余722906.2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525.96元、护理费人民币89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88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887.45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即原告治疗一直持续至此时方终结,原告据此主张其确定的知道其因事故致伤遭受损害的时间应以该时间点为准,于法有据,故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廖亚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驾驶车辆粤B×××××号车、粤B×××××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廖亚燕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42887.4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人保深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1443.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人民币21443.7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2887.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43.73元;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43.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钟秀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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