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金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传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与广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培训证作为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曾以广民公司名义参加过行业培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广民公司的员工,且其受广民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广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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