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与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13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250440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福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06793817。
法定代表人:施爱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其维修数额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且委托时间为2016年5月,不能真实反映维修当时的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应判决维修费由原审第三人直接负担。因为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上诉人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第三人直接负担。
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申请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咨询报告书的数额有误,故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维修费用,但是我方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原审第三人是设备的出售方,故上诉人有权就其承担损失的部分可向第三方追偿。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审中认可的维修费用。
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原告设备维修费258916.04元及2014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均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外科楼三层的ICU室净化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四层手术室的净化工程由原告负责,双方同时进场施工,共用位于五层的空调机房,该机房内包括所有三层和四层使用的新风机组及净化机组。2014年1月11日,位于五层的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净化机组供回水管连接发生漏水,导致被告医院四层、五层相关设备损坏。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致被告的函件写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由于设备层ICU机组水管软接处断裂导致跑水,我方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这种情况后立即到设备层关闭了送回水阀门,并上报了基建办的领导。因为水流过大,水直接从五层机房流到四层,经检查发现整个手术区域大量进水(其中包括层流罩、高效过滤器、中央控制面板、吊塔、灯带等),所有桥架里的强电、自控的强弱电线路已经大面积泡在水中,导致多间手术室的电源与设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函,督促第三人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以及沟通维修费用的承担。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工作联系单》对漏水问题向被告进行回复:此次漏水是由软连接接口处出现问题引起。我司当时已进行处理并对相应管道进行了检查。但2014年1月11日由于漏水造成手术室进水的现象,此现场问题可有多种原因造成。但经我司跟项目部研究,项目部愿意承担电梯进水以及由于漏水原因造成手术室内部部件损坏的责任。我司愿意承担此次漏水原因所造成的四层手术室电梯进水及手术室内部部件损坏的相关材料及维修费用。但第三人未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现场定价签证单》,确认了被告医院的受损设备及工程量,由原告进行了维修。2016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维修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65110.36元,但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26日,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医院外科住院楼手术室维修工程作出咨询结果:工程现场定价签证单所涉及工程造价258916.04元。2018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维修费用进行协商,第三人认可维修费用为5万元,原告不认可,后协商不成。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更名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4月8日更名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认可承担维修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是被告设备的出售方,故被告有权就其承担的损失部分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提出,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2016年委托不能客观反映维修当时的实际发生费用。经查,该报告书咨询依据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现场定价签证单、2013年《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2014年唐山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故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被告医院五层的设备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有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受损,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208916.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主张被上诉人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反映维修当时的实际发生费用,但该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现场定价签证单、2013年《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2014年唐山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询价作出,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工程造价书的真实性,且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由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设备维修费,但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设备合同关系,因原审第三人系案涉设备的出售方,且通过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其愿意承担因漏水原因导致四层手术室电梯进水及手术室内部部件损坏的相关材料及维修费用,上诉人如果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损失,可就其承担的损失向原审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苗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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