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6933号

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福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施爱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丕峰,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蒋雪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第三人:孙向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508民初5491号,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华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508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蒋雪峰、孙向明为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丕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邓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雪峰、孙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钱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蒋雪峰、孙向明向原告返还钱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以50万元本金,按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中标了浙江大学的施工招标,但随后被人举报业绩造假。原告虽业绩未造假,但也不符合招标要求。为避免复评被否决,原告经理卜从兵试图联系举报人蒋雪峰,让其撤销举报,但因不认识其人未能成功。原告经理估计蒋雪峰是被告指使,故联系被告让其撤销举报,被告同意协调并开口要5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钱后并未撤销举报,致使原告的中标被复评否决。因**曾告知卜从兵其拿到的50万元有一部分给了蒋雪峰和孙向明,所以原告要求上述三人共同返还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经理卜从兵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蒋雪峰、孙向明共同请托蒋雪峰撤销对原告的举报,接受委托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20万元、10万元分别支付给孙向明和蒋雪峰,且蒋雪峰也撤销对原告的举报,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应当返还5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相应的委托费用也应当予以罚没,不应向原告返还,且被告已经将委托费用50万元中的30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给了第三人,即使罚没也仅能在被告所收取的20万元予以罚没。

第三人蒋雪峰陈述,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立功农组团(三期)-动物中心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公示过程中,我实名举报了华迪公司,华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找到我,这让我心里犯怵,后来华迪公司找了**,**又找了我,让我把举报信撤了。过了一段时间,**给我了一个信封,里面有10万元现金,我就把这10万元收了,用来还债了。华迪公司在我举报不到24小时的时间里就找到我了,我担心家里人的安全,加上**的劝说,就把举报信撤了。

第三人孙向明陈述,原告主张的50万元,我只拿了20万,是**交给我的。在这之前卜从兵拿了20万到我家里,跟我说是对我的补偿,我觉得补偿不够,就训斥了他,并把20万退给他。在投标之前没有人知道华迪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只有我知道华迪公司之前做的浙江省质量监督局的实验室项目是无法满足浙江大学实验室的投标资格类似业绩的条件,卜从兵找我让我不要发表意见,项目本身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参加,但是他拿20万来封我的口,太小看我了,我和他之间有过纠纷,他了解我的脾气,就走了。大概过了四五个月,**给我打电话,说快到我家楼下,我就下去坐在**的车子,**说孙总能不能给我一个面子,我当时也不知道什么事情,**给我一个包,我打开一看,有20万现金。我问**什么情况,**给我讲是华迪公司的卜从兵让她转交给我的,让我和卜从兵之间的恩怨了掉,我当时不收的,但**说她很为难,让我无论如何给她面子手下,我对**是非常敬佩的,看她比较着急回去,我就收了这20万,如果不是**来找我,我是不会收这20万的,这20万元已经被我用掉了,因为我觉得本该是我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活动,华迪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投标总价为20792528元,资格条件业绩上报的是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迁建项目动物实验室、微生物及无菌实验室等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为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洁净等级为7级,工程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华迪公司并提供了竣工验收记录、业主证明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2017年12月18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公开开标,同日进行评标,华迪公司中标。在中标公示期内,蒋雪峰向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递交“关于苏州华迪公司在动物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中涉嫌业绩造假”的举报信,2018年1月17日华迪公司的经理卜丛兵通过其私人关系找到被告**,请**帮忙找举报人蒋雪峰,让其撤回对华迪公司的举报。被告**同意帮忙后,当天华迪公司依据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作为撤回举报的费用。卜从兵在和**的微信往来中,向**发信息“确认一下:含孙的总共50万,我马上转了”。**回复“对”。**收到华迪公司转账的50万,将其中10万元给了蒋雪峰,20万元给了孙向明,自己收取了20万元。

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办收到蒋雪峰的举报信,因非投诉件,遂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要求,启动调查程序。调查期间,该办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蒋雪峰提交的撤诉函,因举报人当初递交的是举报信而非投诉件,虽有申请撤回举报信情节,但该办仍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过调查处理,华迪公司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否决投标,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7家投标人中有5家单位被否决投标,有效投标不足2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剩余2家投标人明显缺乏竞争,否决全部投标,该次招标失败。后该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华迪公司作为投标人并中标,中标金额为1950366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迪公司陈述,其在投标过程中上报的项目业绩建筑面积是2600平方米,这个面积是包括工作间的面积,关于工作间面积是否包含在建筑面积内,业界认识是存在分歧的,大多数专家的观点是不包括的,这也是业界的通常认识,但也有少数专家认为是包括的,其上报的业绩建筑面积如扣掉工作间的面积,是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所以蒋雪峰投诉后,华迪公司就被否决投标了,后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降低招标要求,其才中标,但中标金额也低了100多万;其委托**撤销举报,违反了招投标的次序,也损害了业主方的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委托**办理举报信撤销事项,但**并没有完成请托事项,其在第一次招标过程中被否决投标,故**应返还钱款50万元,如这50万元有部分给付了蒋雪峰、孙向明,蒋雪峰、孙向明也应返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请托蒋雪峰撤销举报之后,华迪公司再次获得涉案工程的中标资格,虽中标价格有降低,但后一次的中标项目标准远低于第一次,因此其与华迪公司的委托合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

另查明,华迪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手术室净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涉案工程的交易信息公告及公示、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迪公司利用人情关系委托被告**联系蒋雪峰撤销举报,华迪公司支付一定的金钱回报,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华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净化的公司,理应知道其参与投标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动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的业绩不符合招标要求,在第三人蒋雪峰举报华迪公司业绩造假后,华迪公司委托**联系蒋雪峰撤销举报,并给予**50万,**将其中10万元给予第三人蒋雪峰,20万元给予第三人孙向明,蒋雪峰向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递交了撤诉函,虽华迪公司仍因业绩不符合招标要求被否决投标,但华迪公司的请托行为破坏了招投标秩序,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招标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华迪公司的请托行为具有不法性,请托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迪公司以被告**未完成请托事项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蒋雪峰、孙向明返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托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华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雪峰、孙向明所得款项应属非法,应依法予以收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凌 晨

人民陪审员  郁伟中

人民陪审员  樊美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丽丽

书 记 员  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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