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与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31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福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施爱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附属医院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之后工程质保期内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华迪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应履行质保期内工程缺陷修复义务,就质量问题附属医院多次与华迪公司沟通协调,华迪公司始终未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给附属医院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正是由于华迪公司未履行质量修复义务构成违约在先,附属医院才拒绝支付尾款。庭审中,附属医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本案案涉工程所涉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便径行予以判决,判决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附属医院及华迪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分歧,且工程款数额认定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未依法组织重新鉴定,也未在庭前及庭审中提示或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径行依据华迪公司提交材料认定的数额进行了判决,程序违法也使得本案判决依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
华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6月竣工。2013年7月华迪公司向附属医院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外科住院楼手术室及办公区净化工程施工项目系统工程交接单,2013年11月12日附属医院单位代表签字盖章,交接单载明“现我公司已经按照业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要求,施工结束,全部系统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完毕,系统已经正常运行,经业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验收,符合要求和规范,现正式移交业主”。2013年12月5日附属医院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名盖章,该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通过验收”。通过以上证据说明华迪公司的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的,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沟通是在我方每次要尾款时,附属医院采用的借口,其实设备使用到现在已接近7年了,附属医院一直没有安排专职维保人员对整个手术室净化系统进行规范的维护和保养,易损件得不到及时更换,才会导致小的故障,在质保期内,我方都给予了维修。2.附属医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委托鉴定属于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同上述观点不再赘述。工程款数额,2016年1月21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审定金额12576145.11元,一审开庭时附属医院也是认可审定金额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每次附属医院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的凭证,附属医院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附属医院给付工程款1028324.51元及2014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期贷款利息(以1028324.51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招标中,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8月6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与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附属医院就涉案工程在“系统工程交接单”上盖章并由附属医院人员签字。“系统工程交接单”显示:“……施工结束,全部系统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完毕,系统已经正常运转,经业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验收,符合要求和规范,现正式移交……”。2013年12月5日,就涉案工程,附属医院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通过验收。2015年4月8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更名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2016年,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附属医院就涉案工程在上盖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核定金额为12576145.11元。华迪公司主张之所以审定金额比施工合同上载明的金额10355820.66元有所增加是因为增加了工程量。另,就涉案工程,华迪公司主张附属医院已支付11547820.6元,附属医院主张已向华迪公司支付11568530.6元。附属医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华迪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在保修期内华迪公司均履行了保修义务,甚至在保修期外华迪公司仍然协助附属医院进行过修理,未向附属医院收取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合同,华迪公司依约完工,附属医院在“系统工程交接单”上签字、盖章,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核确定金额。故对华迪公司要求附属医院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华迪公司主张附属医院尚欠1028324.51元(12576145.11元-11547820.6元),附属医院主张尚欠1007614.51元(12576145.11元-11568530.6元),但附属医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附属医院尚欠华迪公司涉案工程款1028324.51元。华迪公司主张附属医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附属医院自“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的日期2016年1月21日起向华迪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324.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832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1028324.51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苏州华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6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与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2日,附属医院就涉案工程在“系统工程交接单”上盖章并由附属医院人员签字,涉案工程经验收符合要求和规范,已正式移交。附属医院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通过验收。2016年1月21日,附属医院就涉案工程在上盖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附属医院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附属医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5元,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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