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桂01行初38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嘉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所在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区林勘院)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区林勘院把南宁市中华路14号15-19号共五个铺面(每个面积为16.8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3.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五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五个铺面每月的租金是112500元。第二年起每个铺面月租金为2300元,三个铺面每月的租金是11500元,第三年起不含地下室的每个铺面租金为2400元,五个铺面的月租金共为12000元,2014年5月合同到期后,2014年4月、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先后与区林勘院继续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从签订合同开始,租期均为一年,五个铺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租用上述铺面至今。2017年4月,被告需要征用原告租用区林勘院租给原告的上述五个铺面,产生了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及误工补助费等补偿,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征用的五个铺面的承租户,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及误工补助费等补偿应该归原告,但在原告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兴宁征拆办)商谈补偿时,兴宁征拆办工作人员以被告作出的南府规〔2016〕20号文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通知》)“二、(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规定,称原告不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是区林勘院,要将租用铺面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及误工补助费用等补偿给区林勘院,拒绝把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及误工补助费用等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兴宁征拆办工作人员引用被告的《征收补偿通知》为拒绝支付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及误工补助费用等补偿给原告的依据,该文件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通知》“二、(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规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单独起诉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一并审查”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是:1、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该文件必须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告起诉时仅单独起诉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是承租人与被诉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简称《征补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仅指房屋所有权人,不包括房屋承租人。因此,房屋承租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若因承租房屋被征收而遭受损失,房屋承租人应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征收人补偿。三、答辩人具有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及补偿相关政策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的有关政策。四、“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根据《征补条例》的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补偿。而该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此,被告在制定的《征收补偿通知》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能单独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受理。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只能将该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而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原告诉请撤销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是南宁市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告单独起诉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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