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广西杰士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2民初4703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盈盈,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杰士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豪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2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方逸健。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林设院”)与被告广西杰士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杰士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合同系委托服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诉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于约定管辖无效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故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广西林业勘测设计院住宅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中第11条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涉诉工程的手续办理、勘察、设计、施工,故本案涉诉的《代建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杰士高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杰士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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