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4-15楼)。
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袁长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平、饶一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欠款产生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90040元、利息损失463816.8元;二、对申请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16760元、处理费300元,共计1706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6月20日,因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该案指定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5日对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对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4万元,并不得向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送达至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人员代为签收。异议期内,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
2017年7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2执108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44万元,冻结、划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4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8月24日,又作出(2016)湘0112执10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4万元,解除对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将芙蓉北路道路新建工程及芙蓉北路新河桥、樟树湾桥新建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再将芙蓉北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纠纷被各法院冻结其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约2132.57万元。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该他人后,该他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望执字第10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6月29日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提出执行异议,而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异议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到期工程款,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2016)湘0102执1087之二号、(2016)湘0102执1087之三号执行裁定后立即提出了异议,因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议2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强行扣划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44万元存款的行为违法。其次,因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第2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故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对(2016)望执字第10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再次,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其到期债权已被北京、长沙、望城多地法院裁定冻结,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冻结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实际冻结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二千多万元,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向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债权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履行(2016)望执字第10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要求的义务。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不顾在先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也未与在先法院进行协商或请示上级法院就强行扣划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144万元工程款给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5条第1款等规定。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巨额增值税发票,若法院未解决该144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问题而仅仅扣划144万元工程款,将使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蒙受重大税务损失,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执行行为无利害关系,但如前所述的涉案执行行为已严重损害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执1087之二号、(2016)湘0102执1087之三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44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裁令该院将该144万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常德仲裁委员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731号裁决申请执行的行为合理合法,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为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其它法院的保全行为所冻结的债权与该案执行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仍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2015年1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000元(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整)。未经本院许可,不予支付。
2015年1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000元(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未经本院许可,不予支付。
2016年2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
2016年5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85万元整。未经本院许可,不予支付。
2016年5月10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3000000元。
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4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2016年8月30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扣留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635689元。
2016年9月29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向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扣划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000元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贷款专户;帐号435899991010003019050;开户行:交通银行常德洞庭支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告知其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故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提出执行异议,而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纠纷被各法院冻结其在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约2132.57万元,且冻结时间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之前,故应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该144万元的款项只能先暂时冻结,不能予以扣划。综上,复议申请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执1087之三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登峰
审判员  郭天剑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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