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3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653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虞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国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保。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毓冲,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修理费10794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修理费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5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兵、龚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领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大厦的电梯提供维修、改造服务。合同总价为36556元。维修项目位置及名称:钢丝绳720米,7200元;主接触器2个,1940元;接触器10个,6100元;外呼板12个,10836元;缓冲器开关4个,240元;曳引轮2台,10240元。本工程自2018年11月19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总计10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它被告方原因影响施工时,工期顺延。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工程完工,经业主代表及工程参与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双方商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果没有相关业主投诉,被告应当把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负责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的修复,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条款实施执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各种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大厦的电梯提供了维修、改造服务。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55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分别注明:1、搬运设备*缓冲器4个,金额206.90元,税额33.10元;2、搬运设备*外呼板12个,金额9341.38元,税额1494.62元;3、搬运设备*钢丝绳720米,金额6206.90元,税额993.10元;4、搬运设备*主接触器2个,金额1672.41元,税额267.59元;5、搬运设备*曳引轮2个,金额8827.59元,税额1412.41元;6、搬运设备*接触器10个,金额5258.62元,税额841.38元。发票下方书写有“马文娟2019.4.3费用到账后转”。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762元,摘要华夏电梯大修;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56元,摘要华夏维修电梯。以上共计27118元。
原告方与被告方马文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电梯修理费。被告方工作人员马文娟称双面板改成单面板是当时认可的,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这个费用说不过去。原告方称是双方认可的,总价格不变。被告方马文娟称:双块外呼板换成单块外呼板这个是当时协商好的,现场人员并没有提出费用问题,原告也一直未提费用问题,所以华夏银行负责人认为对调这个价格是没有问题的,10月份被告也向华夏银行提出过这个问题,但华夏银行认为是无稽之谈,现因房管局批复的费用问题再向华夏银行去收取额外费用,被告方无能为力。原告方回复称:外呼面板12块的总价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更换成并联外呼面板。
2020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被告,双面板换成单面板安装前,双方有无关于价格的变更约定。原告称价格不变,外呼板的总价不变,马文娟是认可的。被告称变更是原告与华夏银行私下沟通的,华夏银行仅仅是一个业主,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不可能会同意,房管局是按照实际施工量付款的,马文娟没有同意,她并不知道。2、法庭询问原被告,马文娟是谁。原告称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称是被告公司员工。3、法庭询问原、被告,涉案项目钢丝绳用了多少米,主接触器用了几个,接触器用了几个,外呼板用了几个,缓冲器开关用了几个,曳引轮用了几台,如果有变更,请详细回答,如何变更的,变更成几个,变更成什么类别的。原告称钢丝绳原告送货现场720米,有部分剩余接头;接触器用了12个;外呼板用了6个(并联功能,一板控二梯);其他与合同一致。外呼板由12个单梯控制的,变更成6个具有并联功能的,有4个接触器安装了,但房管局未计算。被告称钢丝绳用单位560米,接触器6个,外呼板6个,主接触器2个,缓冲开关4个,曳引轮2个,实际施工的。4、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称被告应支付剩余电梯修理费94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对主接触器、缓冲器开关和曳引轮无争议。关于钢丝绳的实际工程量,原告送货720米,被告称实际用了560米,结合现实生活中施工存在的合理损耗及材料等特殊情况,本院认定钢丝绳实际工程量为720米。关于外呼板的实际工程量,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呼板由12个单梯控制变更为由6个具有并联功能的外呼板,现被告主张按6个单梯控制的外呼板费用来支付6个具有并联功能的外呼板费用不合常理,且被告作为付款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进行合同变更时对价格进行重新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只用了6个接触器,其该主张的依据仅是其所提交的房管部门出具的查看记录,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在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时即提出其异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时,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36556元的维修发票,此时依据此查看记录拒付另外4个接触器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修理费9438元并自2019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的支付资金来源系维修基金,被告仅是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9438元及利息(利息以9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9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盼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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