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7民初12263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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