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明宏、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9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60号
原告:邓明宏,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462P。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熊珉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松,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翘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涴市镇江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3318439429。
法定代表人:张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邓明宏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熊珉子、李传松、湖北翘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宏、被告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宇、被告熊珉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被告翘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邓明宏劳务包干尾欠工资125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占用邓明宏劳务工资12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24375元(暂计15个月,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用及按照15%计算利息合计252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以邓明宏为主一行23人进入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长龙山水电站修建“勘探路”尾期工程,经营模式属劳务包干模式。承包公司为葛洲坝安吉县长龙山水电站施工局,劳务公司为翘楚公司及其委派人熊珉子,分包老板为李传松。邓明宏班组进场后,翘楚公司负责人熊珉子组织全体进场人员至葛洲坝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安全教育培训、施工工段技术交底、疫情防控等活动并办理了农民工工资卡,明确了邓明宏与葛洲坝公司和翘楚公司的劳务关系。办理工资卡当天,翘楚公司以种种理由将其工资卡收回保管。2020年4月初至年底放假,邓明宏带领团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李传松、熊珉子按照邓明宏造册工资表付清了所有农民工工资,唯独不付邓明宏工资。此后,邓明宏多次向三建工公司、熊珉子、李传松追索劳动报酬并为此付出众多艰辛、花费差旅费用、造成误工损失等等,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相互推卸责任,侵害了邓明宏的合法权益,故邓明宏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邓明宏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工资125000元变更为105000元。
葛洲坝三建工辩称:1.其已经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4#-9#隧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分包给翘楚公司施工;2.邓明宏与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邓明宏如要确定劳动关系,须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予以确认;3.邓明宏诉称同时与葛洲坝三建工公司及翘楚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熊珉子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熊珉子是翘楚公司委托在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的所有行为是委托职务行为;2.熊珉子与邓明宏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协议,邓明宏是由李传松(勘探道路项目劳务班组)聘请的管理人员,由李传松发放管理工资,熊珉子及翘楚公司均不欠邓明宏的工资,也未对邓明宏造成损失。熊珉子及翘楚公司与李传松就该项目所有的劳务工工资进行了对量计算并全部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邓明宏的诉讼请求。
李传松辩称,其没有承诺给邓明宏200000元的劳务包干费。李传松自2020年5月6日起陆续向邓明宏支付总计1340000元左右,邓明宏主张还有125000元的劳务工资未付不存在。
翘楚公司辩称:1.熊珉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情况翘楚公司不清楚;2.案涉项目的一切的结算资料和合同都在项目部,没有交到公司总部;3.邓明宏的诉求翘楚公司不认可。
邓明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邓明宏书写的长龙山电站勘探路12月份代发工资表、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长龙山电站勘探路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初劳务工资明细表、收条、承诺书、批量明细交易结果、短信记录截屏、账户明细截屏、购买机票、车票订单详情截屏、住宿费收据及发票、长龙山-李传松班组工程量报表(2020-2021)、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依法提交了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4#-9#隧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协议书)、邓明宏与翘楚公司劳动合同书、翘楚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委托书、承诺书、工资表及考勤表。熊珉子依法提交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熊珉子与李传松签订的协议书、长龙山-李传松班组工程量报表(2019年、2020年-2021年)、李传松班组转账明细、结算单、借条、记账本等证据。李传松依法提交了其手写的转账明细。翘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与翘楚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资质等资质)签订《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4#-9#隧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翘楚公司,合同金额13727710.07元,合同还约定从每月结算款中扣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发生翘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造成不良影响,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从扣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发农民工工资等其他条款并附有工程量清单等附件。翘楚公司任命熊珉子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后,熊珉子与李传松签订《协议书》约定李传松在与熊珉子联系后于2019年4月20日带领工人进入项目施工场地,经双方协商,熊珉子将混凝土劳务施工以固定单价形式委托李传松施工,混凝土挡土墙100元/m3、洞内水沟100/m、隧道地板浇筑15元/㎡、面层混凝土浇筑20元/㎡、钢筋制安700元/t、洞门墙施工150元/m3。李传松每月15日前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给熊珉子,熊珉子核对签字后进行支付。2020年3月25日,李传松向邓明宏出具承诺书承诺邓明宏来长龙山电站勘探路施工作业劳务工资,3月22日到年底保证20万元。同日,邓明宏与翘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邓明宏月工资2000元等内容。审理中,邓明宏与翘楚公司一致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明宏与李传松就工程单项劳务单价、劳务费、劳务分包事宜进行协商。随后,邓明宏先后带领20余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至2021年1月,邓明宏系该班组班长。邓明宏与李传松办理了部分结算,李传松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累计向邓明宏转账351560元(包括应转给案外人李**的20000元),熊珉子陈述其应李传松要求于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向邓明宏及其班组劳务人员累计支付劳务费用1024979元(其中2020年8月29日支付150000元、8月30日支付150000元、12月10日支付70000、12月13日支付265289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2月10日支付152530元,以上包含翘楚公司委托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代付邓明宏工资25000元),李传松认可熊珉子代付金额。诉讼过程中,邓明宏自认收到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翘楚公司、熊珉子、李传松支付劳务费合计1342939元(包括应转给李**的20000元)。李传松自认其因案涉项目向邓明宏借支18500元。熊珉子及李传松一致确认,熊珉子已向李传松班组支付3139079元,双方已结清。
同时查明,邓明宏书写的2020年3月份至2021年1月份长龙山电站勘探路工资表分别列明了包含邓明宏等18人的姓名、身份证、电话、工天、工资标准、小计、借支、结余,熊珉子于2021年5月17日在该工资表复印件上写明“以上金额按照核算金额以(原文如此)付,邓明宏未完结金额结算,待核算。”经熊珉子签字的工资表所列邓明宏工天295天、工资标准1000元/天、30000元/月、小计295000元、借支50000元、结余245000元。经本院计算,上述工资表中小计合计1179756.40元、借支合计379200元、结余合计746348.40元。各方当事人未就邓明宏班组最终完成工程量价款办理结算,亦未就邓明宏班组最终劳务费总额办理结算。
另查明,邓明宏手写的工程量清单与熊珉子提交的长龙山-李传松班组工程量报表(2020-2021),因李传松对前者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对后者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前者与后者工程量相符的项目比对并按照前者单价计算,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合计1186784.76元,前者所列但后者未包括的项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264810元,二者合计1451594.76元。诉讼过程中,李传松认为邓明宏班组完成工程量为1400000元左右。关于邓明宏与四被告的关系,邓明宏认为其与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翘楚公司、熊珉子均存在劳务关系,后又认为与熊珉子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其陈述与李传松是合作关系,邓明宏在李传松名下承包。李传松认可其与邓明宏的劳务关系,其他被告均否认与邓明宏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邓明宏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邓明宏系与李传松协商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事项后,带领其班组在李传松自翘楚公司熊珉子处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与李传松办理了部分结算,李传松向邓明宏及其班组劳务人员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同时翘楚公司的项目经理熊珉子代李传松向邓明宏班组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邓明宏亦主张李传松向其出具了与劳务报酬相关的承诺书。邓明宏以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翘楚公司、熊珉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为由主张与该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葛洲坝三建工公司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系基于其与翘楚公司合同约定并应翘楚公司的请求而为。翘楚公司虽与邓明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邓明宏、翘楚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熊珉子作为翘楚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与李传松签订《协议书》并据李传松的要求向邓明宏及其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用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邓明宏与李传松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翘楚公司、熊珉子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李传松是否差欠邓明宏的劳务费。在邓明宏依约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李传松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首先,因邓明宏、李传松对工作量、劳务报酬、工作标准、结算方式等事项均无书面约定,现仅有李传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邓明宏来长龙山电站勘探路施工作业劳务工资,3月22日到年底保证20万元,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20年3月22日后,李传松已陆续向邓明宏个人转账351560元,其金额已远超200000元,且葛洲坝三建工公司、翘楚公司在整个劳务作业期间,也有向邓明宏转账用于支付其个人或其所在班组其他工人劳务费相混同的情况,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甄别哪些款项属于承诺书中邓明宏应得的个人劳务费用,故仅依据承诺书无法认定李传松拖欠邓明宏劳务费。其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邓明宏、李传松双方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或办理最终结算,双方主张的工程量并不一致。经本院将邓明宏、熊珉子分别提交的长龙山-李传松班组工程量报表(2020-2021)相比对,二者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相符的部分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与邓明宏、李传松陈述的工程价款相差20余万元。邓明宏对前者所列但后者未包括的项目系邓明宏及其所带班组完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各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邓明宏及其所在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邓明宏、李传松应就工程量及时办理相应结算,确认劳务费用总额。同时,该工程量对应价款亦包括邓明宏班组其他人员报酬,邓明宏作为班组班长应就给付其班组其他人员包括劳务报酬在内的支出负有举证责任。最后,依照邓明宏手写的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长龙山电站勘探路工资表原件及有熊珉子签字的复印件所载内容,邓明宏及其班组18人工资小计1179756.40元。现各被告已支付且邓明宏认可的劳务费用已超出该表工资总额,故该证据亦无法证实李传松拖欠邓明宏的劳务费用。同时,邓明宏在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其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等问题上多次变化,但无论依其何种主张,依照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法确认李传松是否欠付邓明宏劳务费及劳务费数额。因此,邓明宏主张四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差旅费等合计1546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明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50元,由原告邓明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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