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6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302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9509。

委托代理人:周天将,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687。

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6869665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至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凌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49683260。

法定代表人:丁广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工程****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8841455364。

法定代表人:黄士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希文,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2929。

委托代理人:文鑫诚,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82939。

被告:浙江鼎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会信用代码:91330110657734624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章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辉公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浙江鼎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将,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至俊,被告西南商贸城委托代理人赖希文、文鑫诚,被告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路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锦源公司、***挂靠迎辉公司承接了西南商贸城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3#4#中心景观5#6#中心景观435#6边坡亮化工程书》、《金阳客车站泛化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二期仓储A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二期仓储B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4号地块D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6号地块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但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658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迎辉公司、***、鼎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锦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中20万元由鼎基公司支付给原告,迎辉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将工程款支付给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鼎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挂靠迎辉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欠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属实,该款已由业主方西南商贸城支付给迎辉公司,迎辉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了鼎基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鼎基公司支付。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要完成维保后,鼎基公司再支付20万元,原告至今没进行维保,都是我公司自己维保,我们自己维修产生的费用应该抵扣。

被告西南商贸城辩称:我方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已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可看出,其余被告已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定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向协议各方追偿,故原告向我方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先后签订《西南商贸城3#4#5#6#中心景观4#5#6#边坡亮化工程书》、《金阳客车站泛化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二期仓储A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二期仓储B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4号地块D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6号地块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书》,锦源公司将西南商贸城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985,44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整体淘汰的电源、配电箱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量的60%,自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后,甲方在一周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以审定后成本报价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支付至85%,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承接工程后陆续开展施工。2016年1月8日,***与被告锦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西南商贸城二期仓储物流A、B区及客车站泛光照明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西南商贸城4#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9日西南商贸城6#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8年3月23日,迎辉公司(甲方)、***(乙方)、鼎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由乙方挂靠迎辉公司承接的西南商贸城室外泛光照明工程,目前需进行质保期内剩余维保工作及质保金收款事宜,经三方协议一致,约定如下:1、西南商贸城项目所有泛光照明工程剩余质保金为1,416,297.35元。2、西南商贸城室外泛光照明维保工作由丙方进行维保。3、原施工承包方***剩余施工及维保费用为20万元,由承包方***维保完成后,此费用由丙方支付。4、西南商贸城项目泛光工程剩余所有工程质保金1,416,297.35元,全权由丙方进行结算。5、甲方收到第一笔维保工程质保金后支付乙方15万元。6、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承担维修事宜,由丙方负责。7、各地块工程保修期满,质保金到账前,乙方提供合同、竣工报告、结算书,丙方提供通过业主方确认流程单、请款单,业主方签字的照片给甲方存档方或付款。2018年8月15日,**出具收条,收到迎辉公司313,874.4元质量保证金(包含***的20万元施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点工表、协议书、收条、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焦点之二是对于债务转让是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锦源公司借用迎辉公司资质向西南商贸城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又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建工程经锦源公司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有权要求锦源公司支付其相应工程款,锦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系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锦源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锦源公司承受。关于迎辉公司的责任问题,迎辉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其应当就锦源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西南商贸城的责任问题,西南商贸城作为发包方称其已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西南商贸城不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锦源公司提出其与与鼎基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协议,锦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债务转移给鼎基公司,故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锦源公司未举证该债务转移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且原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追认,故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锦源公司仍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工程款。至于锦源公司、迎辉公司与鼎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结合双方结算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时间,酌情确定被告从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以该款从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担1,333元,被告浙江锦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72元,(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梦江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