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嘉兴秦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2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76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秦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冰川镇天桥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14P97。

负责人:***。

被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4036822M。

法定代表人:陈佳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秦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核什邡分公司)、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环境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高永志,被告秦核什邡分公司、秦核环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资630,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秦核什邡分公司负责人,鉴于秦核什邡分公司长期为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公司)供应页岩,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出资,以秦核什邡分公司名义向利森公司供应页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负责合作事宜;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秦核什邡分公司和***出资630,444元用于合作事务。至2017年7月底,秦核什邡分公司共向利森公司供应了货款价值262,572.73元页岩,此后未再供应。2018年11月利森公司将应付秦核什邡分公司货款支付完毕。秦核什邡分公司供给利森公司的页岩从他人处购买,所有业务均为盈利。秦核什邡分公司与利森公司业务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秦核什邡分公司与***返还原告出资并分配利润未果。因秦核什邡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核环境公司系嘉兴秦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应对秦核什邡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辩称,1.***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这种合伙关系仅是对页岩的开采和页岩的设备购买,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建立合伙组织后就不存在另一个合伙人应当返还其出资的情况;2.因需要以单位的名义向利森公司供货,故借用了秦核什邡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供货结算,实际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秦核什邡分公司、秦核环境公司没有关系;3.***与***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签订协议后确实收到了原告出资的50万元合伙款,但是被告***也将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取得的合作组织的财产全部交付于合伙组织,履行了合同义务。

秦核什邡分公司及秦核环境公司辩称,1.秦核环境公司与秦核什邡分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该合作协议系***与原告签订,在协议抬头及结尾处均无秦核什邡分公司及秦核环境公司,原告与两公司之间并无关系,该合作协议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由***承担。2.原告主张返还出资630,444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出资50万元,且自负盈亏,但秦核环境公司及秦核什邡分公司均未收到过该笔投资款。原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约定的出资款和不存在任何依据的货款简单相加后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秦核环境公司系由浙江秦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系秦核什邡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2.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且秦核环境公司、秦核什邡分公司为适格被告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支付了63万余元的事实;4.利森公司财务表,用以证明页岩业务处于盈利状况;5.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最早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8日;6.页岩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秦核什邡分公司与利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秦核环境公司、秦核什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秦核环境公司及秦核什邡分公司无关,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秦核什邡分公司、秦核环境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里面可能包含***及***个人供应页岩的部分;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未加盖利森公司公章,且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仅系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设备、经营成本等;2.领条,用以证明***支付了合伙后的部分开支;3.矿山设备交接清单,用以证明目前由陈华锋代原告管理合伙购买的设备;4.转让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向傅立忠购买设备价款100万;5.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设备价款100万元由俞忠心收到55万,傅立忠收到45万元;6.***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整个事件的客观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些设备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傅立忠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5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应当不予采纳;证据6属当事人陈述,且陈述不真实。

秦核环境公司及秦核什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客观真实,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伙协议投入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页岩买卖合同及利森公司财务表,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附件,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已经采信;领条以及设备交接清单,均是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务,本院予以采信;转让协议及矿山设备交接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情况说明,应视为***本人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合伙事务(即供应页岩)均以秦核什邡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合作项目名称为供应页岩;甲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该出资款用于购买附件中设备、支付甲乙双方入伙后的经营成本;公司资质挂靠费每年三万元,如有变动另行协商等。协议签订后,***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对页岩矿山设备设施日立挖机200型等进行了交接。2016年利森公司与秦核什邡分公司存在页岩买卖合同关系。现因业务终止,原告要求***及秦核什邡分公司返还出资分配利润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3月5日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利润,具体金额是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外,其余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存在争议,***抗辩其花费100万元购买了设备,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只有***和***共同签字确认的设备设施交接清单对此予以佐证,并没有该设备设施的具体价格。经两次庭审,均不能查明***向谁购买清单所列的设备设施,具体价值,是否支付等问题,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履行投资义务等,双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合伙事务已经终结,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合伙事务是盈利或亏损单凭原告方提供的利森公司财务表无法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投资款630,444元这一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于前端载明鉴于秦核什邡分公司为利森公司长期供应页岩,本合同所约定合伙事务均以秦核什邡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协议的当事人处并无秦核什邡分公司,且该公司也未签章确认,同时在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载明公司资质挂靠费每年三万元。虽然关于挂靠费的条款无效,但可以印证秦核什邡分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核什邡分公司参与了合伙事务。既然秦核什邡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那么作为总公司的秦核环境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秦核什邡分公司和秦核环境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露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