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22-09-08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7102民初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市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7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以(2021)鄂71民终34号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襄阳市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于2022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公司、***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第三人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公司、***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317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拔桩及付款的违约金72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与***签订《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2016年3月3日,**按照***的要求,将125根钢板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始施工,实际打桩89根,剩余钢板桩按照***要求存放在工程地点备用。**于2016年3月13日施工完成后多次向***主张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的钢板桩一直被案涉工程占用。为此,**找到该工程承包方**公司,要求其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公***由公司承担钢板桩施工费用,但未免除***的付款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出具《钢板桩结算签认单》,签认单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应支付**钢板桩工程款833171元,同时约定“如果2018年6月30日前不能拔桩,延迟的时间,钢板桩租金按2000元/根/天计算”。该签认单出具后,**于2018年6月29日安排人员、托运车辆、拔桩机器到案涉工地进行拔桩,但因**公司、***司与案外人***(***父亲)存在矛盾,**公司、***司未妥善解决,导致**未能拔桩,钢板桩一直占用至2019年6月12日。同时,**公司出具该签认单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2019年5月12日,***司为解决**阻工问题,向**出具《***》,***明确***司应当对**钢板桩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于年底付清钢板桩施工费用及钢板桩租赁费用。表明***司自愿承担钢板桩工程款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严重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基于和***的施工协议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同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公司、***司在纠纷解决期间自愿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向**出具相应凭证,三被告应当对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就案涉钢板桩工程无合同关系,其进场施工也非受**公司委托、指派,**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提交的2018年6月13日《钢板桩结算签认单》系**采用阻工等胁迫手段逼迫**公司签订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公司从未承诺承担***对**的债务。3.**在2016年至2019年不能拔桩的原因系***阻拦所致,与**公司无关,该期间的费用**不应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司辩称:1.***司与**就案涉钢板桩工程无合同关系,其进场施工也非受***司委托、指派,故**无权要求***司支付工程款。2.**提交的2019年5月12日《***》系**采用阻工等胁迫手段逼迫***司签订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司从未承诺承担***对**的债务。3.**主张的钢板桩工程,***司已经分包给了铁兴公司,并向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至今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在就该工程主张权利。就同一项工程,在***司已向铁兴公司付款后,如法院判决***司重复付款,有违公平。4.**在2016年至2019年不能拔桩的 原因系***阻拦所致,与***司无关,该期间的费用**不应向***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和**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甲方是***司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名反诉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180000元;2.判令三名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司和**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的施工方,上述二公司安排***与**签订了《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直接受***司和**公司安排进场施工,***累计向**支付180000元。因此,《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虽系***签订,但实际甲方是***司和**公司,《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依据协议支付的180000元应予以返还,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真实有效,**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称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和**公司、***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履行实际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公司、***司辩称:1.***提起的反诉对象错误。2.**公司、***司与**就案涉钢板桩工程无合同关系,未委托***安排**进入案涉工地进行 施工以及垫款。***与**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向**付款均系其二人的独立行为,***无权要求**公司、***司返还其向**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兴公司述称,自己依与***司的合同办理了结算,向***或**付款是依***司的委托,自己与***或**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 证据1.《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2016年1月3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钢板桩数量、工期、价款等。**公司、***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实际工程甲方是***司和**公司。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于***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钢板桩施工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钢板桩进场情况及施工情况。**公司、***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来与本案的案涉工地关系以及**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提供原始载体。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3.《钢板桩结算签认单》,拟证明2018年6月13日,**公司向**出具钢板桩结算签认单,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33171元,逾期拔桩按照2000元/根/天计算的违约责任。**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签认单系因**阻工,受胁迫签订。***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公司第五项目部虽然不是案涉工程当事人,但其是受案涉工程代建方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公司委托协调处理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司主张其是受胁迫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签认单中**公司第五项目部仅就工程项目、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确认,并未有承担付款责任的表示,且结合**提交的证据1《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与***并未就延迟拔桩等违约行为进行约定,庭审中***司和**并未对违约金予以认可,故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通话录音,拟证明**与**公司工程负责人***的通话内容,证实了《钢板桩结算签认单》出具背景以及**公司同意支付款项的事实。**公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长期阻工,逼迫**公司签订签认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和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司、***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拖桩照片,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打拔机进场准备拔 桩照片,根据《结算签认单》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拔桩,**组织拔桩机进场,但因**公司、***司与***之间的纠纷导致**未能拔走钢板桩。**公司、***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跟案涉工地有关、不能证明**未能拔桩的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不能拔桩的原因和纠纷出现的原因。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6.《***》,拟证明2019年5月12日,***司向**出具***,承诺对钢板桩工程进行结算,并应当于2019年年底结清工程款项,***司自愿承担钢板桩的工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司被胁迫出具。***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书中仅承诺于2019年6月12日前组织对原钢板桩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于年底付清费用,并未明确表示承担对**的付款责任,结合***司提交证据1《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进账单证实,***司合同相对方是铁兴公司,***司与铁兴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付款,因此,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7.通话录音,拟证明***司《***》出具背景以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无法判断说话人的身份,该录音证明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拔桩原因系**为索要工程款拒绝拔桩,导致损失扩大。***对该证据无异 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的通话人不明,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8.拖桩照片及钢板桩损坏照片,拟证明钢板桩出场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以及钢板桩损坏的事实。**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与案涉工地有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9.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的钢板桩系从***处租赁,租金标准为每根每天9元,租赁125根,截至目前支付租金200000元,返还钢板桩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公司、***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费用,无法看出**的损失。***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租赁主体不是***,是武汉国机岩土公司,情况说明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租赁费用有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被告(反诉被告)***司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 证据1.《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进账单,拟证明***司就案涉钢板桩工程分包给了铁兴公司,并且***司已支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对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进账单真实性 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司不欠**工程款。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中并未列明钢板桩工程地点,但该协议书所附报价单中,载明工程系“襄阳市内环线焦柳线铁路下穿通道工程”,《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内容为钢板桩、地基加固、恢复毁损设施等,其中对于钢板桩工程的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与《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所附的报价单以及《钢板桩结算签认单》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名称、数量等基本一致,**在庭审中陈述,在其签订《钢板桩结算签认单》后,2018年6月27日铁兴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0元,且对于**主张二项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起诉状,拟证明***之父***实际控制的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在主张案涉钢板桩工程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钢板桩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确认。 证据3.《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代建合同》《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系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中国铁路武汉 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司施工。**、**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拔桩录像,拟证明案涉钢板桩开始拔出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全部拔出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拔桩原因系**为索要工程款拒绝拔桩,造成损失扩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当维权,不存在阻工行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拔桩,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案涉钢板桩拔桩视频,**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铁兴公司后,***从铁兴公司承接了案涉钢板桩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截至2018年6月25日,***司已向铁兴公司支付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含案涉钢板桩工程)工程款1860000元。铁兴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向***支付工程款555000元,在2018年6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与***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中100000元是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工程如何分包,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016年12月29日***向***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4日** 向***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05000元,2018年6月27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系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向***及**转账付款期间,铁兴公司向**账户以工资名义存入资金,能够证实**系铁兴公司员工,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向其转账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工商银行进账单、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铁兴公司后,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司向铁兴公司付款2470000元,已按合同完全结清工程款(含案涉钢板桩工程)。**认为铁兴公司与***司合同依据是补签的,不能反映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单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与结算单都是后签的,不是真实的验工结算。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铁兴公司与***司签订《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依据合同结算并有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接受警情回执单,拟证明案涉钢板桩无法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拔出系因***阻拦所导致的,相关责任以及费用应由***承担;***长期阻工闹事后,**效仿阻工闹事,胁迫**公司第五项目部向其出具***和结算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江 腾公司和***司均自愿出具了***和结算签认单,应承担支付责任。***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阻工,达不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显示**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达不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向**支付了18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实际施工完成后,***按约定给付的款项,不能否认***欠付**工程款。**公司和***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没有委托***向**支付款项,***无权要求***司和**公司予以返还。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钢板桩租金的标准是每根每天7元,出租方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不是**所称的***。**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合同的相对方。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和**公司、***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新闻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没有完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每年都在加固。合议庭经 审查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泵房维护工程费用清单及支付明细、银行流水,拟证明***账户收到的来源于铁兴公司***、**账户的550000元,实际是铁兴公司受***司委托支付给锦宇公司的款项;上述款项用于内环排水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全部支付给工人或材料供应商,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已经支付给**的180000元实际是替***司垫付。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基于与***的合同向自己付180000元认可。***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支付给***的550000元款项就是应支付给***950000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不存在还有委托支付的其他款项,也不能证明***支付给**的180000元系代***司支付。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泵房维护工程费用明细无施工方或承包方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相应合同佐证其关联性;银行流水账目不能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五)第三人铁兴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铁兴公司承接工程后,发现自身没有钢板桩施工能力和资质,向***司反映后按指示找***做工程,并按指示向***付款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襄阳市内环线焦柳线铁路下穿通道一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暂定30天。工程单价及数量均以甲方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单价、总价均为乙方报价为准(报价单需双方签字)。结算方式:所有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应先付50000元,当工程完成总量的5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50000元。乙方完成所有打、拔拉森钢板桩工程后,甲方应在乙方完工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如果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不退机械及钢板桩。***和**根据上述协议签订《襄阳市内环线焦柳线铁路下穿通道工程报价单》,约定工程全长50米,用桩125根,主要材料租赁费用、直接施工费用、材料、设备往返运输费用、施工管理费、税金等共计303377.5元(其中12m4#拉森钢板桩租赁使用费7.0元/根/天,钢板桩使用暂定30天,由**、***签字确认)。2016年3月1日**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8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费用。2016年12月29日,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4日,铁兴公司员工**向***转账支付505000元。因**索要案涉工程工程款产生了纠纷,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公司第五项目部协调纠纷事宜。2018年6月13日,**公司第五项目部与**签订《钢板桩结算签认单》,确认案涉钢板桩工程自2016年3月1日施打,预计使用30天,实际从2016年4月 1日到2018年6月30日,共计821天,打、拔钢板桩、制安拆内支撑、往返运费、装卸费、打桩机进出场费、钢板桩租用费、税费等共计833171元。***司、***在庭审中对案涉钢板桩工程已完工、上述签认单签认的工程结算事实和金额无异议。2018年6月27日铁兴公司员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交由乙方代建。2012年5月31日,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司签订《襄阳市内环线工程东津—营盘段下穿焦柳铁路立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受***司对襄阳市××段××路××段的投标,将该标段交由***司施工。2016年6月9日,***司(甲方)与铁兴公司(乙方)签订《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2400000元,将其中标工程中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交由铁兴公司施工,其中劳务分包工程量中包含案涉钢板桩工程。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铁兴公司就该工程向***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075037.5元和607733元,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19日***司向铁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70000元。 还查明,襄阳内环线雨水管道基础沉降加固工程交由铁兴公司施工后,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系***之父)从铁兴公司揽走部分工程(含案涉钢板桩 工程和部分加固工程),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钢板桩工程交给***完成,***遂找**施工。铁兴公司向***结算内环加固工程款925000元(其中支付***555000元,代***直接付**100000元,支付***2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诉被告**公司、***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关于***的反诉是否支持的问题;3.关于本诉中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4.关于本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即租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诉被告**公司、***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无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钢板桩工程已完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参照其与***签订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约定,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公司第五项目部受案涉工程代建方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 托对案涉钢板桩工程量进行结算,***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纠纷发生后,承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不代表**公司和******承担***对**的债务,以及***司与**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公司向**出具的签认单系第三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出具。***司向**出具的***,没有明确表示其向**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和数额,仅是表示愿意结算工程款,不构成自愿加入债务。故对**认为**公司和***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司与***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作为案涉钢板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司已依《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铁兴公司结清工程款和分包人铁兴公司已向***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更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司、分包人铁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2.关于***的反诉是否支持的问题 ***提出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司应为该合同实际相对方的答辩理由,经查,***与**签订《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照该协议约定,在**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支付了50000元,后又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是其对该协议的履行,故对***提出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司应为该合同实际相对方的答辩理由,以及***提出的**和***司、**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垫付的18000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本诉中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主张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钢板桩结算签认单》,其与**公司第五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欠款金额确认为833171元。庭审中,***及***司对该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中第5项钢板桩租赁费,依据的是***司与铁兴公司的合同价,即每根每天8元,共计584552元。而解决**与***之间合同纠纷应采用他们约定的每根每天7元合同价,无效合同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钢板桩租赁费应采用他们约定的每根每天7元共计511483元,故**案涉工程结算费用为760102元。结合***司提交的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证实,针对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80000元,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应为480102(760102-280000)元。 4.关于本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即租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在本诉中诉称根据其与**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钢板桩结算签认单》约定,如果2018年6月30日前不能拔桩,延迟的时间,钢板桩租金按2000元/根/天计算,本案逾期拔桩及付款的违约金应为720000元。经查,在**与***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中并未就违约行为和后果进行约定,庭审中***司和***也并未对违约金予以确认,故对**要求支付违约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作为发包方委托的**公司处理阻工问题,2018年6月13日与**签订签认单,是各方对已经可以拔桩的事实的确认,**在签认后仍不拔桩,导致租金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身承担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 综上,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8010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97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8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申 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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