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3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民初4489号
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NLUN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燕,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7942636U。
法定代表人:靳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十堰市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渊
书 记 员  杨晓倩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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