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21-09-14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102民初6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新桥村5组。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平,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靳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博公司)、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被告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平、
被告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平、康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清工程款189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承接京能热电铁路专线河道改造项目中被告江腾公司发包给被告毅博公司的317米改移水沟工程,截止2020年9月18日,原告收到毅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剩余189068元未付。同年9月21日,江腾公司出具《关于大路村***承建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襄阳襄临毅博建筑有限公司区间路基附属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支付情况说明》)确认,余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由毅博公司支付,若毅博公司未支付则由江腾公司支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完成验收,毅博公司、江腾公司均在《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襄阳襄临毅博建筑有限公司路基附属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三)》(以下简称《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余额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
被告毅博公司辩称,1.毅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依据原告与被告江腾公司签订的《支付情况说明》,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江腾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江腾公司辩称,1.江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江腾公司依据与毅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完成了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江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江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通过了二被告的验收,并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39068.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毅博公司认为其只是确认了工程量而没有确认工程款,江腾公司认为该确认表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部位、面积、数量、单价、总价等,并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39068.50元,同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毅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江腾公司无条件要支付189068元余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毅博公司认为该说明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江腾公司和原告双方签署的,所以应该由江腾公司单方支付工程款;江腾公司认为该说明是在原告阻工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且依据说明内容,应由毅博公司先履行支付义务,再由江腾公司对剩余款项进行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江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剩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由毅博公司支付,若毅博公司未支付则由江腾公司支付。江腾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毅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亦表示同意,江腾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毅博公司提交的证据:
《合同书》,拟证明毅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毅博公司伪造,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江腾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区间路基填筑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江腾公司仅与毅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江腾公司对毅博公司支付验工金额应扣除3%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发包人将质保金返还江腾公司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江腾公司再支付给毅博公司。第二组,《封账协议》、《验工计价单》、毅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江腾公司与毅博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末次验工封账金额为7676958元。第三组,江腾公司与毅博公司财务账务汇总清单、江腾公司向毅博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毅博公司向公司的银行退款凭证,拟证明江腾公司已向毅博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573190.6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腾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亦不能证明***不享有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被告毅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江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江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有毅博公司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何爱平的签名确认,
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江腾公司与毅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毅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亦不能免除江腾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江腾公司与被告毅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腾公司将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区间路基填筑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毅博公司。2019年6月,毅博公司又将工程中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的河道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江腾公司与毅博公司出具《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由康强强、何爱平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为639068.50元。2020年9月21日,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确认,***已收到毅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鉴于后期竣工结算未完成,剩余189068元工程款原则上待竣工结算完成后由毅博公司按我单位拨付的金额同比例支付;若毅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剩余款项由我公司支付完成。计划支付完成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同时不晚于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十堰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履行时间。”该情况说明有江腾公司第五项目部盖章及杨润平、康强强等人的签字确认。毅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腾公司与被告毅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区间路基填筑及附属工程
分包给毅博公司,毅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河道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毅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经由《工程完成情况确认表》予以确认,毅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仍剩余189068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情况说明》,向原告承诺若毅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剩余款项由江腾公司支付。江腾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原告并未明确拒绝,江腾公司应当在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内和毅博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毅博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剩余工程款应由江腾公司支付的意见,如前所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毅博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江腾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腾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江腾公司已向毅博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江腾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的意见,现有证据证实江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其已自愿加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债务,且是否向毅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68元。
二、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计2041元,由被告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力
书 记 员  王斯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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