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8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804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冉隆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锡平,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罗远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婷、人民陪审员陈万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14年3月9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当年12月7日他在工作期间摔伤,住院治疗45天。经申请,石劳人裁字(2015)第219号裁决书确认了他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的受伤系工伤;2016年2月1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由于被告没有给他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他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他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先预支了生活费,被告在2015年底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工资。由于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375.55元、交通和食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10500元(140元/人/天×7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9.60元(3853元/月×8个月×4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278165.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还应当支付223165.15元。
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已由被告与医院结算完毕;第二,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协商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协议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55000元和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等28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石劳人裁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
3.南岸劳鉴初字[2016]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4.证人***、莫万江、李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工资为每天200元;
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交纳了400元鉴定费;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述两个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5天。
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该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以一定的工作任务为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种为木工,工资标准是60元/日;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已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约定支付的55000元是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现金金额只有2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承建的“中交财富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原告担任木工岗位(工种)工作;工资标准60元/日等。该劳动合同书甲方由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盖章。2014年12月7日11时,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第6后肋骨骨折;原告于出院当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住院天数17天;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2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轻度贫血;3.左髌骨骨折术后;4.右尺骨骨折术后;5.肋骨骨折;6.低蛋白血症;7.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普食,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出院后逐渐锻炼左膝关节活动度,做踝泵动作及直腿抬高锻炼肌肉,逐步开始下地活动锻炼;4.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5.如有左膝关节红肿热痛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定期复查左髌骨、右尺骨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医师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因病情限制左膝关节活动,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219号裁决书,认为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第一工程项目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申请人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裁决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5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6]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评审,***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与医院结清。2015年2月9日,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财富中心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9日与乙方协议约定,针对乙方2014年12月7日赵相旭木工班工人***在3层1段施工意外受伤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医院诊断说明和乙方本人的实际情况,乙方前期的一切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计55000元(伍万伍仟元)由甲方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和康复治疗才能参加体力劳动,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乙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工资共计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以后乙方出现任何意外均与甲方无关。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补偿的28000元。2015年底被告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明确了甲方为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虽在落款处盖章系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日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系在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前因工受伤,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日期就不再是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因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法律法规,除非受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原告要求以2016年2月15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0元/日的标准,原告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元/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相应行业实际水平明显不符,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收入酌情按照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予以主张。
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对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等。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结清,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故在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中不再予以计算;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应标准计算为360元(8元/天×45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人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为8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金额为3600元(80元/天×45天);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举示了鉴定费收据(4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6.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
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相应等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
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6个月。原、被告于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5175元/月,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3853元/月计算,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18元(3853元/月×6个月);
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12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根据其自己主张的3853元/月计算,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23.6元(3853元/月×12个月×10%)。
综上,原告的应得的经济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合计112947.6元。
关于原、被告就被告方垫付费用的争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双方对支付方式有争议的55000元,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此费用是用于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等,双方对于被告结清原告前期治疗费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故该项金额不在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中抵扣。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494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8494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远西
代理审判员  邓 婷
人民陪审员  陈万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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