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871号
原告(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坪东路11号星宇花园A栋3单元13-B。
法定代表人:冉隆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平,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原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平及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建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75元;2.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21.8元;3.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4.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3月11日在隆建公司就职,岗位为钢筋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9日。***出院后,一直未回隆建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所以隆建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是每日210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隆建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3.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4.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5.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6.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0元;7.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15435元;8.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9.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11.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6300元。事实与理由(辩称):不同意隆建公司诉讼请求。***于2018年3月11日入职隆建公司,岗位为钢筋工,月工资6300元。2018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玖级,隆建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入职隆建公司,岗位为钢筋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10元。隆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57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8年)劳鉴第004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18年9月2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隆建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3.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4.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5.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6.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0元;7.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15435元;8.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9.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11.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6300元。2018年11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3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隆建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75元;3.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21.8元;4.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5.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6.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2.5元;7.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8.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9.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1680元;10.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隆建公司不认可仲裁第2、3、4、5项裁决结果,***认可仲裁第1、7、8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双方均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建公司及***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397号裁决书第1、7、8项仲裁结果,即:1.隆建公司与***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为隆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且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等级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因隆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隆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与隆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隆建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及隆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隆建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的工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因此隆建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隆建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内需加强营养并护理,故其要求上述期间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关于工资的问题。隆建公司认可一直未支付***工资,故***要求隆建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三、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
四、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
五、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
六、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
七、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7.50元;
八、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5元;
九、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4602.30元;
十、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1260元;
十一、驳回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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