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647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坪东路11号星宇花园A栋3单元13-B。
法定代表人:冉隆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平,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木林包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红,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05元;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05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11日到我公司就职,岗位是钢筋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病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9日,***出院后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210元/月,一次性上班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此标准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建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75元;2、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21.8元;3、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4、隆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上班就业补助金50802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入职隆建公司,岗位为钢筋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10元。隆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57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8年)劳鉴第004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18年9月2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隆建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3、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4、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5、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6、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0元;7、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15435元;8、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9、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11、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6300元。2018年11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3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隆建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75元;3、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21.8元;4、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5、隆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6、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2.5元;7、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8、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9、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1680元;10、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隆建公司及***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397号裁决书第1、7、8项仲裁结果,即:1、隆建公司与***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隆建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法院予以确认。
***在为隆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且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等级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因隆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隆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与隆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隆建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及隆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隆建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的工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因此隆建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隆建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内需加强营养并护理,故其要求上述期间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隆建公司认可一直未支付***工资,故***要求隆建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判决:一、确认***与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3月25日翻身垫、抬高垫170元,2018年4月9日担架280元;四、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五、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六、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02元;七、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7.5元;八、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545元;九、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生活费4602.3元;十、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工资1260元;十一、驳回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入职隆建公司数日内负伤,但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且被认定为工伤,隆建公司主张在***受伤后曾与其电话沟通是否继续上班问题,***明确表示不再到公司上班,应当认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隆建公司认可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判决隆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隆建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对于其计算标准存在异议。***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按照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计算。《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隆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经核算,一审判决的金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茜雯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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