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8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21605045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2020年4月10日以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行将其挖掘机拖到威宁县的观风海镇从事工程挖掘,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余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答辩称:双方合同的签订地在余庆,并且《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乙方***住所地在贵州省余庆县,属于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廖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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