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565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桂侨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地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2724元;2.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3时40分,***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沿G105线路由三乡平东往古鹤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三乡平东往古鹤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我方无法确认原告的维修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原告的鉴定报告所附属的照片没有相应的日期予以证实定损的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以我方不确认该损失。我方认为应重新鉴定,应提供交警事故照片做出新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40分,***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沿G105线路由三乡平东往古鹤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三乡平东往古鹤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3003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驾驶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重型特殊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维修费21375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鉴定费1349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共计22724元,属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其中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20724元,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综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24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已预交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危荣林,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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