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宋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8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468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桂侨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5696.70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2.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判决;3.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①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予以确认;②丧葬费,该项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就产生了,应当按照产生时间2017年5月8日对应的赔偿标准计算,金额应当为36329.50元;③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④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诉求按照201.8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照37684.30元/年计算才合理;诉求30天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也明显过长,酌情计算7天为宜;⑤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佐证,酌情计算1500元为宜;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了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减轻赔偿方的责任,诉求金额过高,酌情计算35000元为宜;4.诉讼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诉我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我方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除;2.被告***是我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3.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1.同意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是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1时25分,***驾驶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市S365线神湾镇成鸿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父亲**和与母亲**均已去世;***与丈夫***(身份证号码:)婚后生育女儿***(身份证号码:)与儿子***(身份证号码:)。
再查明,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原告***、***、***。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被告***为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70%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的雇主即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丧葬费41433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则丧葬费为:82866元/月÷12个月×6个月=41433元);
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7684.30元/年×20年=753686元);
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64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3人15天,则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37684.30元/年÷365天×3人×15天=4646元);
4.交通费1000元(按照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需要酌情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第1-5项合计85076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407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518535.5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8535.50元(计算方式:110000元+518535.50元=628535.50元)。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8535.50元(计算方式:628535.50元-60000元=568535.50元)。至于被告东峻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因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685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原告***、***、***负担141元(三原告已预交4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8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红梅
邱志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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