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79号
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10260J。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越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22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5572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混凝土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诉讼中,东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华发观山水”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222528元未支付。起诉之后,被告才付清上述欠款本金。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5729元,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越众公司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越众公司(甲方)与东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粤***SW[2015]0013号),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华发观山水B2-1、2、3区,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三乡白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交货地点按照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派专人签收和对账,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在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手续,混凝土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对账人“**”签字生效。双方协定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2015年7月及之前所有货款的70%,之后货款,甲方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并且第5个月付第4个月的70%及第1个月的30%,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以总欠款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延期支付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支付乙方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购销合同上甲方一栏有越众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一栏有东峻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东峻公司依约向越众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送货,双方依约对每一期的货款进行了计算,其中2016年5月份的结算单载明越众公司尚欠货款为3235286元,后支付货款105万元,尚欠货款为2185286元。之后越众公司又于2016年12月份向东峻公司购进混泥土货款为32490元,故越众公司实际尚欠的货款为2217776元。货款经东峻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起诉后,越众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付清货款。
另查,2017年12月20日,东峻公司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涉案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越众公司逾期付款,则以总欠款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越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截止2016年12月31日,越众公司实际尚欠货款为3267776元,因此其应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200000元,依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超过30天的,东峻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越众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支付乙方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现越众公司明显超过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东峻公司主张越众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约定,且东峻公司已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向越众公司主张权利,依约履行了委托催收货款的义务。依据广东省2018年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涉案诉讼标的3678257元计算,应收取的律师费为1183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总欠款额326777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2元减半收取8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74元,被告负担857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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