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桂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4号(以下简称344号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4号民事判决);3.判决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中和街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2013)易33085**;房产证号为02××09号、02××10号、02××11号、02××12号、02××1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并由法院执行拍卖以清偿其欠东峻公司的款项。事实和理由:344号民事判决存在极大错误,其中关于***份额归属***的错误判决,损害了东峻公司通过执行***份额实现债权的利益。具体错误有:一、程序错误。1.该案承办法官明知东峻公司与344号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不通知东峻公司参与诉讼。2.***在诉讼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未经合法传唤公告,也未给当事人足够的答辩期。3.344号案案由应是合伙合同纠纷,但344号民事判决却随意变更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实体错误。1.***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时间。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而***提出解除的时间是起诉的时候即2015年4月29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344号民事判决支持***超过期限解除合同的诉求错误。2.***解除合同并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程序办理。法院无权超越法律规定代办程序、以判决解除合同。3.按照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和内容,如果***等人出资不到位,应适用其他处理方案,并未约定资金未到位情况下所有权归属***。4.***的权益是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债权,即使主要出资人是***,但涉案房产登记在五人名下,***的权益依然是合同债权,而非主张所有权。5.涉案房产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在***等人名下,但***与原产权人的土地买卖合同却是2014年11月28日签订,***等三人的声明书是2015年4月7日出具。这两组证据显然是***为应付诉讼而做的材料,不能排除双方之间互相勾结制造虚假诉讼。三、适用法律错误。1.344号民事判决将***份额判决归属***没有法律依据。2.344号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而一审法院已在2015年6月19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44号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反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涉案房产属***单独所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最高院意见,应当撤销确权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344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且东峻公司对***在涉案房产份额的所有权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二、344号民事判决载明***是“明确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诉讼请求是无须再经公告传唤等程序,东峻公司认为变更案由程序错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三、***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并不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四、关于确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七条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均由***全额支付,所以3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2013年9月25日为涉案房产原业主的登记时间,并非房产转让后的登记时间;六、东峻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的是诉讼保全查封而非执行查封,故344号民事判决不适用最高院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七、34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东峻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东峻公司最迟应该在2016年6月22日前提起诉讼,而东峻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六个月的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344号案在程序和实体上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峻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3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的(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3号东峻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东峻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名下价值891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名下的涉案房产中属于***名下的价值相当于89100元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峻公司支付货款435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对***的上述债务向东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东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144号。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344号案陈相*****、***、***、**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与***、***、***、**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与***、***、***、***按份共有的涉案房产归***单独所有,***、***、***、**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名下持有的上述房产份额过户至***名下。”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819号。
而后,***以上述房产全部份额归属其个人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207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该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344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
焦点一。诉讼中,***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东峻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进行分析,东峻公司并未参与344号案的审理,***以34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东峻公司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本案时效,明显有违常理,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东峻公司应当知道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以(2016)粤207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日,即2016年6月23日。现东峻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首先,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诉讼临时措施,并不属于执行行为,东峻公司根据最高院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主张显属不当。其次,东峻公司并非344号案所涉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不是法院必须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在审理344号案的程序、实体处理上并无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第三,东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344号案为当事人之间互相勾结制造的虚假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344号案陈相*****、***、***、**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程序、实体处理上并无发现不当,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容亦不存在错误,现东峻公司主张撤销判决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东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东峻公司已预交),由东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起诉主体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求。而侵害的民事权益应当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本案中,344号案处理的是***与***、***、***、**强之间房产所有权确权法律关系。而东峻公司仅是***的普通债权人,虽然34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客观上阻碍了东峻公司债权利益的实现,但东峻公司债权利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另,东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344号案为虚假诉讼,故东峻公司并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院依法对东峻公司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东峻公司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对东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东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官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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