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沧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朝民(商)初字第33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2层208。
法定代表人姜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焱,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沧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18。
法定代表人刘治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沧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长河、胡俊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焱,被告沧海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和建设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佳和建设公司与沧海金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沧海金属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新华社工地供应镀锌无缝钢管,合同总价106098.2元。沧海金属公司实际供货252807.82元。佳和建设公司付款后,沧海金属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向佳和建设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06098.2元的发票(发票号码46091350),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1179.01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9071999),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3413.81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9072000)。2012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佳和建设公司的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沧海金属公司不是上列三张发票的领购方,第一张发票的领购方是北京市海淀区万清五交化供应站,第二、三张发票的领购方是北京刘刘日旺小卖店。由于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佳和建设公司的200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被税务局调增,并被责令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缴纳滞纳金。佳和建设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税务局补缴了企业所得税76127.98元,并缴纳滞纳金61628.88元。佳和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委托律师与沧海金属公司交涉,并发出律师函,要求沧海金属公司赔偿损失,但是沧海金属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沧海金属公司赔偿佳和建设公司税务损失57672.76元,赔偿滞纳金损失46686.1元,赔偿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以10435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沧海金属公司承担。
被告沧海金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佳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看,佳和建设公司起诉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佳和建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无权起诉。佳和建设公司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的事实理由却是税务局对其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并未涉及沧海金属公司,也与双方买卖合同无关,所以佳和建设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缺乏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沧海金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付款是开发票的前提,佳和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沧海金属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佳和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528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和建设公司负担。
佳和建设公司针对沧海金属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沧海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发票就是沧海金属公司开具的,佳和建设公司已经向沧海金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二、沧海金属公司所提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0日内付款,最后一次供货是2008年2月份,现场验收合格,所以诉讼时效截止到2010年2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沧海金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佳和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佳和建设公司购买沧海金属公司镀锌无缝钢管,总价106098.2元;交付标的物依据买受人施工现场签售的四联单为准,按照工程进度于2006年1月16日前送至新华社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
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佳和建设公司的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佳和建设公司2007年取得的36份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共计金额4676196.35元,其中8份发票合计金额1123550.58元列入2007年度,另外28份发票合计金额3552645.77元列入2011年度)。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佳和建设公司作出顺国处〔201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调增佳和建设公司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23550.58元,调增佳和建设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80109.49元,佳和建设公司200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70771.7元,2011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0027.38元。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作出顺国罚〔2012〕7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佳和建设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佳和建设公司于同日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庭审中,佳和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被查处的发票中包括3张由沧海金属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分别为2007年3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106098.2元的发票(发票号码46091350),2007年1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61179.01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9071999),2007年12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63413.81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9072000),佳和建设公司提交了上述发票佐证。沧海金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发票不是该公司开具而是佳和建设公司伪造。
沧海金属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3张发票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双方选定公安备案的印鉴作为样本,后在法院调取印鉴的过程中海淀分局答复法院,涉案发票为2007年的发票,在2011年印鉴进行过变更,故公安机关没有同时期备案印鉴。后双方选定工商备案中的发票印鉴作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向工商电话询问,工商部门答复与公安部门答复一致。经询,双方均无法提交同时期鉴定样本。
经询,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实际买卖货物价款为252807.82元,双方均认可货物已经交付,佳和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称货款均已支付,并就此提交了请款单与支票存根佐证,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货款的交付方式经释明表示不清楚。沧海金属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款。
另查一,在原审案件中,沧海金属公司曾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及该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6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业务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二,在原审案件中,经佳和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查询〔201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查处的发票情况。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情况表中包括本案涉案的3张发票,3张发票的开票单位与实际领购单位不符。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表示补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是按照进入成本年度,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款所属期法定税率(2007年为33%,2008年、2011年为25%)追缴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未就本案涉案的3张发票是按照哪个成本年度补缴税款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税付款凭证、请款单、支票存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书面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和建设公司与沧海金属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于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因沧海金属公司开具发票致使其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沧海金属公司否认涉案发票系其开具,其向法庭申请对其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样本缺失故鉴定不能;其次,发票为已付款的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沧海金属公司表示未收到佳和建设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双方均确认佳和建设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入账人非沧海金属公司,经释明佳和建设公司表示不清楚付款时间、方式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向沧海金属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再者、佳和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发票是沧海金属公司向其交付。综上,本院对佳和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沧海金属公司主张的要求佳和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现双方均认可供货在2008年之前已完成,沧海金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佳和建设公司主张款项,故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市沧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千六百六十元已交纳,余款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北京市沧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伊雯
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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