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1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彬,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县,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彬、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让民工们得到劳动报酬645165.48元,耗材工具费72559.6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733725.38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再算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仅签有施工内容和用工情况,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及增量款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为了突击增项增量工作,四川高漩劳务公司又指派上诉人施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也在现场承诺,让上诉人直接施工,会办理签单手续,到时候从四川高漩劳务公司账务扣。二、一审没有明确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给部分工人签属了“2020年11月底付清。并签字按手印,情况属实”的事实真相欠款。三、一审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耗材和工具是自己写的报帐清单这些清单上大部分都有经销商的地址和电话,可以核实。因此,原告认为,这笔费用不应当原告承担。四、由于是被告方恶意拒不支付歪曲事实的存在,因此,应承担律师费用16000元。原告认为,不应该把这些费用全推向原告承担。原告也承担不起。望法院明查清判,以事实为依据,改判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增量款28万余元,已经含在201万元中,签证已经全部含进去了,答辩人要求***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对方一直不配合,如果是结算还欠款,答辩人愿意付款,但要对方过来进行结算。关于耗材问题,施工里面就没有耗材,答辩人支付的201万元已经涵盖全部增量部分。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的被告。答辩人是渭南项目的总承包,其中把劳务分包给四川高漩,根据账单,答辩人已经付款到全部工程的97%,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它意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属于二次结构工程,并不需要相关资质。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在渭南宝能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屡次违反协议的相关内容,且双方至今并未结算。为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次结构工程”的特点是:前期工程施工简单、利润比较高,后期收尾工程繁琐利润低。2021年春节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让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被上诉人无故拒绝施工,致使渭南宝能华府项目工程延误工期3个多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三、被上诉人完成协议内的劳务估值在160万元左右(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预支劳务费为2014888元。为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预支的劳务费已经包含了增项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渭南宝能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屡次违反协议的相关内容,双方至今并未结算,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888元系预付劳务费,上述劳务费已经包含了增项量。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辩称:一、四川高漩上诉《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是有效的,答辩人认为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由法院判决;二、四川高漩上诉答辩人违反协议规定并未结算,在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说明四川高漩和中建六局工程没有施工条件,是甲方造成的工程延期;三、上诉人陈述前期利润高,是四川高漩用捆绑的方式要求原告施工,本工程共有***协议工程有500万元产值,另一班组只完成100余万元产值,原告干了大部分的活,是由于甲方原因干不了收尾活,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而是四川高漩多次拒付工程款,答辩人就没有继续施工,四川高漩支付的201万余元,在提供***明细单并没有支付尾款的事实,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同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2020年12月17日签订)无效。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漩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770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同时支付与“***”协议外的增项款2415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六建工程局支付原告工程增项款1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辅材费60347元、工具补贴费22870元、安全防护用品费7380元,合计90687元;五、请求判决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8日,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六建工程局(承包人)签订渭南宝能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将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含设计变更)内除发包人独立发包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由承包人承包建设,包括土石方挖运、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等。总工期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22日。2019年7月14日,被告六建工程局(承包人)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渭南宝能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期项目(二标段)》,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一期5-8#楼…等建筑面积89539.75平方米的土石方挖运、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等。工期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先将二次结构部分交给二次结构分包负责人***实施,原告***是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17日,被告高漩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该项目5#、8#楼部分二次结构承包给***,包含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二次结构的工作内容和大甲方的技术交底、施工,泵管洞、放线洞、挑架槽钢洞的模板安拆、砼浇筑,二次结构砼浇筑,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期间所有辅料、机械、斗车、三轮车、电动斗车等机械。协议约定承包工程量按实际砌筑方量计算,对砌筑工程量、构造柱延长米、圈梁延长米、室内抹灰、室外抹灰、玻化微珠抹灰单价均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增减工程量甲方另行计算(工期顺延);现场发生的零工大工按200元/工日,小工按150元/工日。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条件“按照总包方和甲方合同约定月进度付款支付已完产值的65%,年底未全部完成按实际工程量支付95%,最终结算款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90天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一年后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雇佣工人实施工程至2021年春节放假,2021年3月份表明不再施工。***未完成的工程:8#楼18层至26层施工洞口砌体、室外施工电梯处砌体、南阳台、外飘窗处砌体;百叶窗处构造柱、室内部分收口包括推拉门入户门、防火门、窗子、室内部分抹灰、室外未按吊篮处的抹灰。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称今年放假前***计算上报的工程量大概工程款225万元,上述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大概是25万元。原告主张其请求的全部工程款是277058.5元,未包含以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另查,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888元。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提供了《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以及原告自述的结算单。被告高漩劳务公司认可《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显示的工程量内容是原告与其协议之外的工程量。被告六建工程局认可《现场签证表》显示的工程量内容是两被告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未注明“由六局负责”和“二次变更”内容的是其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结算时要谈的内容。一、《现场签证表》显示了大工和小工的用工数字以及电箱、地面、砌砖、抹灰等的用量和面积,其中项目经理“***”未签字的签证表11份,原告***在计算增项工程款时对“***”未签字的签证表均计入增项款。对有“***”签字的签证表进行计算,其中:1、大工623个,按200元/工日计算,共计124600元;2、小工46个,按150元/工日计算,共计6900元;3、其他增项有电箱364个,每个55元,计20020元;5#楼一层大堂地面施工东西两个单元共47.0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564.48元;砌6#楼踏吊围栏的砖及墙13.85立方米,每立方米340元,计4709元;6#楼抹灰45.2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计858.80元;5#楼外施工电梯洞口砌砖抹灰人工费1600元;合计27752.28元;以上共计159252.28元。“***”未签字的签证表原告计算:1、大工115个,按200元/工日计算,共计23000元;2、小工7个,按150元/工日计算,共计1050元;3、电箱120个,每个55元,计6600元;以上共计30650元。二、《劳务派工单》原告计算的为有“***”或“***”(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生产经理)签字的施工内容所显示的费用共计75920元;未有“***”或“***”(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生产经理)签字的施工内容所显示的费用共计23285元。三、原告主张的施工洞的窗台压顶人工费、5#、8#楼的修补、***眼清理费用等,从《现场签证表》显示原告确有修补和事实变更的工程,但无费用计算标准;其提供的结算单,无二被告方签字。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系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所诉的增项款,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要求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支付其辅材费60347元、工具补贴费22870元、安全防护用品费7380元之诉请,原告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劳务人工费外的报账清单及收款收据作为其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建工程局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渭南宝能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期项目(二标段)》,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向被告六建工程局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被告高漩劳务公司违反约定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在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效力显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完成部分有权请求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漩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实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就工程质量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任务一节,原告认可2021年3月以后再未施工,但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已经完成的工作量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条件“按照总包方和甲方合同约定月进度付款支付已完产值的65%,年底未全部完成按实际工程量支付95%,最终结算款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90天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一年后无息付清”,认为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4888元是实际工程量95%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277058.5元未付;原告的主张看似符合该协议条款的约定,但其又称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4888元是否是实际工程量95%的工程款,因原、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以推算结果要求被告高漩劳务公司支付277058.5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漩劳务有限公司对有“***”签名的《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认可真实,并认可是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之外的原告实施的工程,被告六建工程局也认可《现场签证表》显示的工程量是与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合同之外的工程,故对《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中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和用工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计算增项工程款时未有“***”或“***”签字的《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未签字的《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时间均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内,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大工738个,按200元/工日计算,共计147600元;小工53个,按150元/工日计算,共计7950元;其他增项有电箱484个,每个55元,计26620元;5#楼一层大堂地面施工东西两个单元共47.0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564.48元;砌6#楼踏吊围栏的砖及墙13.85立方米,每立方米340元,计4709元;6#楼抹灰45.2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计858.80元;5#楼外施工电梯洞口砌砖抹灰人工费1600元;以上共计189902.28元。《劳务派工单》施工内容所显示的费用共计99205元,原告主张9920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工洞的窗台压顶人工费、5#、8#楼的修补、***眼清理费用等,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也无费用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高漩劳务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所诉的增项款,但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共计289107.28元。原告已实际实施增项工程,被告高漩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被告六建工程局工作人员虽在《现场签证表》上签名,但仅能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和用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工程增量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项款的利息起始时间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7日。原告主张辅材费60347元、工具补贴费22870元、安全防护用品费7380元之诉请,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劳务人工费外的报账清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增项款289107.28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以28910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及保全费2874元,共计14664元,由原告***负担7625元,由被告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39元。 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复印件):1、2020年4月工资表,证明对方未支付任何款项,但***没有原件;2、签证单(证据为复印件),证明签证单上中建六局领导签字的职务,没有原件;3、中建六局领导小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实没有支付钱款;4、劳务派工单,证明现场签证表不签字;5、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证明四川高漩应该支付钱款,并且中建六局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施工内容有部分工程款包含在内;7、工作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因是甲方造成的,不是***造成的,8、另一组证据的工程签证单,***在其它工程也是这么签的,且已经支付;9、八名工人的工资尾款,证明这八个工人工资也是按***签字后,工资也进行了支付;10、现场签证表和***签字的明细表,证明具体下欠金额;11、微信截图,是中建六局让***班组干活,证明中建六局与***已经产生合同关系;12、13、意见两份。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没有依据,所有付款已经包含在201万元中,如果有出入,必须由双方结算,***一直不予配合结算。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尾款277058.5元及利息,增项费用11万元及利息,耗材工具费72558.6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现***要求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数额产生争议,主要涉及工程尾款部分,***认为工程尾款一审判决错误,但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已经支付的2014888元,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达到全部付款,但由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是否还下欠尾款,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还主张合同外增项签证费用11万元左右一审未予判决,但在审理中又认为自己计算错误改为80915元,关于增项工程款,一审将在***提供劳务期间内的现场签证表和劳务派工单均予以认定,并根据签证单和派工单计算了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一审判决少确认80915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还主张耗材工具费等90687元的80%72558.6元,应由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花费,是否实际发生在案涉工程,以及该材料是否经相对方确认属实,均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协议内的劳务估值160万元左右,公司已经超付劳务费,关于劳务估值160万元左右,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超付劳务费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其自负,四川高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其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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