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1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巷9号3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浙江省**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与***等八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八人现场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公司对90000元工资仍有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又根据欠条将***认定为接受劳务一方,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公司向***个人提供人员派遣,与事实不符。同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且***承诺该项目不存在人工费用拖欠情况。综上,***公司已经支付***等八人的工资,欠条为***和***等八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个人向***等八人承诺的,具体因何产生,***公司并不知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六局辩称,一、中建六局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公司为劳务分包方,与中建六局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创***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建六局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劳务分包方***公司按时、足额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中建六局与***公司之间已完成了合法分包程序,中建六局已尽到总包方相应的管理责任。二、一审审理中***等八人主张证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就一审资料来看,***等八人提供的资料无法直接认定其诉讼请求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如按照劳动合同,显然***公司已对其工资超额支付;如按照工程量按方结算的模式,***等八人则未能提供证明此种计量方式系双方约定,且***等八人在借条中出现了“工程款”等字样,其索要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一审法院做出认定的依据欠条系***所出具,该份欠条并未有任何一方**,亦未有***公司对其所实施工程量的结算、确认,仅凭***一人单方做出的承诺,依据合同相对性,其效力也应仅约束欠条所列双方,一审法院仅因一纸欠条而直接认定***公司与***等八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具体数额,欠妥。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且***等八人的请求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公司、中建六局、***共同支付劳务报酬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六局系**创***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保温等项目交由***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后***雇请了***、***、***、***、***、***、***、***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22年3月7日,***、***、***、***、***、***、***、***与***进行对账,***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去年2021年等8个工人工资,还剩余工程款共计90000元,***本人和公司总负责王经理商量一致在5月5号之前把八人的所有工资全部付清。***及***、***、***、***、***、***、***、***均在欠条下方签名,***公司项目经理***并作为见证人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资平时由中建六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公司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外以***公司人员的身份提供劳动并从中建六局领取农民工工资,亦均为农村居民,故应认定为农民工,其主张的均为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故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包人,对外以其名义招用***、***、***、***、***、***、***、***,故对欠付的90000元工资负有支付义务。该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中建六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工资亦具有清偿义务。***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其向***、***、***、***、***、***、***、***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同意支付,因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总承包**创***社区项目,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保温等项目交由***施工。***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上述人员从中建六局领取农民工工资,且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为农民工,其一审主张的均为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并无不当。现***公司认为,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述人员的工资,其无需再支付劳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述人员的工资平时由中建六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公司进行发放是事实,但本案涉及的“欠条”中明确为“尚欠8人工资”,且***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全额付清上述人员劳动报酬,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六局在本案一审宣判后,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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