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9-02-12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01行初1号
原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2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孟杰,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振,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孙孟杰,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李军军,第三人王振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王振工作期间驾驶货车行驶至天河路黄河路大堤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随即被120送到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多发性损伤: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胸9-11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确认王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鼎立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王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工伤。第三人王振与鼎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经过事实调查,没有核实第三人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事实错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1.王振、姚燕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2.企业信息查询单;3.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书;4.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6.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8.工伤事故报告;9.王儒中、王兆民证人证言;10.调查笔录;11.委托手续;12.人民法院公告;13.公告费缴纳凭证;14.执法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
第二组:15.行政执法委托书;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1.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2.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3.送达回执、邮政单、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鼎立公司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11-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6、7、15、16-21、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10、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2018年1月1日前,金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送达没有取得郑州市人社局授权,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零时12分许,朱广峰驾驶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路路口时,与王振驾驶的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朱广峰驾驶车辆乘坐人员朱广岭、王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即被120送至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王振多发性损伤: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胸9-11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广岭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9日郑州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鼎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8年5月16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送达鼎立公司。2018年6月19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振与鼎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振与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立公司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振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振2015年10月28日驾驶豫A×××××号的自卸货车行使职务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7年10月19日郑州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鼎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案情,中止工伤认定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述与王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查,该主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相关证据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生效判决确认王振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023002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龚 春
人民陪审员  赵声芳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贺靖轲
书 记 员  赵 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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