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052号
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周浦西山1号。
法定代表人:金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詹国樱,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7楼。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49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149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55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玉皇山南基金小镇啤酒仓库地块改造提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工程所用混凝土。合同就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累计向被告供货总计2661492.0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61492.08元贷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根据甲方工程款到位的相应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情况或者结顶情况,工程实际目前尚未完工结束。被告已经基本付清货款,已经达到90%左右,远远超过60%-70%,故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没有看到欠付货款数额的证据,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承建的玉皇山南基金小镇啤酒仓库地块改造提升工程工地,被告指定叶先贵或王西明签收送货单;货款支付:底板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已供砼款的50%-60%,±0.00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已供砼款的50%-60%,主体结构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已供砼款的60%-70%,余款在主体结构完成后十二个月内分次付清。(按照甲方工程款付款时间相应的付款);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生效的结算单,并经项目负责人余弟权签字生效;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1‰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26日,原告就所供混泥土制作《商品砼供砼数量及资金结算单》一份,明确截至2016年11月25日累计结欠总金额为1358787元,且备注注明“2016年10月31日主体结顶”。叶先贵签字并写到“本期数量属实,第三联小票已回收”。余弟权于2017年4月7日亦在该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6日,原告就所供混泥土制作最后一份《商品砼供砼数量及资金结算单》,明确10月供货8977.75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累计结欠总金额为661492.08元。余弟权兄弟余弟成于2017年10月31日签字并写到“以上立方数字已核对,小票已回收。”余弟权于2017年11月23日亦在该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写到“以上相关小票作废,本月8977元”。之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供砼数量及资金结算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货款最迟于主体结构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付清,而主体结顶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492.08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货款支付条款后缀的“按照甲方工程款付款时间相应的付款”,该约定赋予其可按照工程款收款进度付款。被告的上述理解显然不符合该付款条款的文意。语句后加注带括号语句,一般是对括号前的语句进行补充说明。按照被告的解释,带括号语句就不是补充而是推翻括号前语句的文意,那么本案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完成后十二个月内分次付清”显然就没有约定的必要,故带括号语句应当是针对“分次”的补充,也就是说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完成后,被告按照业主方工程款支付进度可分次支付,但至迟在十二个月内付清。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以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抗辩欠付货款数额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数额,而且结算单可以证明送货单已经被被告收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合同依据是第七部分“违约责任”中的第5条,该条款明确为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是不同法律概念,案涉合同只有违约金条款,并没有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而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损失赔偿,故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该项请求的合同依据。但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61492.08元;
二、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42元(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2018年7月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未付货款数额和年利率6.525%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4元,合计7588元,由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96元,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
原告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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