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13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04民初353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479283元;二、判令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92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为81334元);三、判令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606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需要,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从原告处租赁了掘进机一台。租赁期间共计产生了1449283元的租赁费用,原告亦开具了144928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原告97万元的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7928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方式解决争议。”该合同附件一《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凡因该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应依据约定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3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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