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6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蒲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17,608.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3,382.96元,合计760,99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7日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中铁五局集团伊犁河××干渠三标工程项目部的工地施工使用,2018年7月15日双方结算后签订《机械租赁清算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经过双方确认核实,机械租赁款共计1,197,608.67元,已付370,000元,剩余827,608.67元”。2019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至2021年12月被告支付了60,000元,至今剩余617,608.6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和《自卸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一致约定申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有悖于相关法律条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挖掘机合同》、《自卸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一致约定申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告在开庭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两份合同,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原告提出的2018年7月15日双方另行签订的《机械租赁清算协议》约定“原签合同所有条款立刻失效”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且本案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双方所约定“失效”意指不明,不能确定租赁合同系无效、撤销亦或终止,即便为无效、撤销或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对原告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昌盛
书 记 员  隋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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